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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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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浩华因与被申请人韩敬子继承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浩华,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浩华,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敬子,女,1957年7月4日出生,住韩国京畿道果川市。

再审申请人刘浩华因被申请人韩敬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浩华申请再审称:其为刘兆仁和被申请人缴纳过房租押金65000美元、替刘兆仁归还执行款389000元、替刘兆仁归还杨新刚债务30000元,上述款项应从刘兆仁遗产中扣除。

本院认为,刘兆仁去世后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刘浩华诉称其为刘兆仁和被申请人缴纳房租押金65000美元、替刘兆仁归还执行款389000元、替刘兆仁归还杨新刚债务30000元,并主张上述款项应从刘兆仁遗产中扣除,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按法定继承对刘兆仁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刘浩华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浩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