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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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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马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阮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阮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王某、马某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高登望、代理审判员屠嘉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代理人阮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令由马某向王某偿还欠款510000元并承担利息。后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原告某公司送达(2014)金执字第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金执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原告协助执行,并冻结了河南瑞创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拨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原告认为:协助执行及执行裁定的依据为(2013)金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是王某与马某的个人债务,原告仅负协助义务,对马某的个人财产予以限制,而冻结的款项系原告收到的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不是马某的个人财产,故原告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解除了对该款项的冻结。后法院又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2014)金执字第17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560649.65元。原告再次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原告账户的冻结,但被驳回。为此,原告现提出诉讼,要求确认法院所冻结原告账户中的560649.65元为原告财产,并非第二被告的财产,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某公司所承建的瑞创通用机械公司总装车间的土建工程,虽然是以原告名义承接,实际上是本案的第二被告马某利用某公司的资质所承接,马某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某公司仅仅收取管理费及扣除税金。原告某公司曾经和第二被告马某签订过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协议所涉即本案工程,在该协议中约定,待工程款到达原告账户,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3日内支付给第二被告马某,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均由第二被告马某个人承担。原告某公司曾经于2014年8月25日向金明法院出具保证书,且其法律顾问侯建立在金明法院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也印证了协议的内容,即工程是第二被告马某以原告某公司承接,且明确保证,待瑞创机械公司将工程款再次打到原告账户中,并且承诺保证瑞创机械公司再次拨付工程款时,及时扣押并停止支付马某工程款,而且承诺立即通知法院。原告事实上并没有履行法院向其告知的义务和自己所做的保证,不仅没有向法院说明前期对法院冻结后应其要求被解冻的1000000元存款的去向,而且还擅自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马某,同时,作为本案所争议的560649.65的工程款,原告擅自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款项事实上是马某个人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某公司与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创机械公司)签订了总装车间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899249.80元,该工程双方已结算。2012年5月10日,原告某公司与瑞创机械公司在总装车间工程合同书的基础上又补签了变更追加工程量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变更追加部分项目造价3089665元。后原告与瑞创机械公司因变更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支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某公司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公司与瑞创机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据此和解协议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汴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瑞创机械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前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若瑞创机械公司未如期履行,其应向原告某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某公司与马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瑞创机械公司的总装车间土建工程发包给马某,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车间厂房土建、辅房、管线沟道、设备基础,工程价款为9899249.80元,并约定待工程款进入原告账户,扣除税金、管理费后3日内支付给马某,马某自行排除外界对工程的干扰,所发生的一切问题由马某自行解决,本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均由马某自行承担。原告某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未显示签订时间。

另查明,王某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马某向王某偿还欠款510000元,并支付利息。马某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原告送达(2014)金执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与(2014)金执字第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执行马某以原告名义承建的瑞创机械公司总装车间土建项目工程款1000000元,并冻结了瑞创机械公司向原告拨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用该工程款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待瑞创机械公司再次拨付工程款时,及时扣押并停止支付马某工程款,并立即通知本院。为维护农民工权益,经本院与被告王某充分沟通,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177-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该1000000元工程款,并向原告某公司发出《告知书》,要求原告将1000000元工程款专款专用于被告马某承建工程中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该1000000元的支出情况,要求华北公司将有效凭证提交本院。瑞创机械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向原告某公司拨付工程款560649.65元,而原告某公司并未按其承诺将上述情况告知本院,该款曾被原告挪作为他用,原告亦未按照《告知书》将瑞创机械公司首次拨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支出情况告知本院。为保障马某该笔工程款的专用性、安全性,为了王某合法债权早日得以实现,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冻结了被告马某在原告某公司账户内的560649.65元。原告某公司对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17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