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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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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素军、范献立与被上诉人范社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军,女,汉族,1972年2月4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献立,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法律援助中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军,女,汉族,1972年2月4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献立,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二上诉人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社峰,男,汉族,1987年3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敬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素军、范献立因与被上诉人范社峰、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伊交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素军、范献立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涛,被上诉人范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范献立驾驶豫A308EH轻型普通货车沿洛来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窑湾路口时,因观察不周,该车右侧后视镜杆及前保险杠右侧与张胜刚骑的二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被告范献立驾驶该车向路左侧打方向,又与前方原告范社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张胜刚、武云云、范社峰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范献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胜刚、武云云、范社峰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社峰于同日因伤入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2日,诊断为左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腹部大片挫伤,在该院行左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被告范献立所驾驶豫A308EH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素军所有,被告范献立系被告李素军雇佣的司机。该车2012年7月28日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范社峰的损失,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一、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社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43552.68元;二、被告李素军赔偿原告范社峰4076.96元;三、被告范献立对被告李素军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范社峰的二次手术费未作判决,告知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4年2月17日,原告范社峰到伊川县人民医院取左肱骨钢板内固定,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418.39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范献立驾驶机动车同原告范社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社峰受伤,被告范献立、李素军、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已经本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7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则对原告范社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而进行的二次手术相关损失,三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社峰的损失有:1.医疗费441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4.误工费804元(24457元/年÷365天×12天);5.护理费954.72元(79.56元/天×12天),以上共计6657.11元。则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社峰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58.72元;被告李素军赔偿原告范社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98.39元,被告范献立对被告李素军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社峰1758.72元。二、被告李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社峰4898.39元。三、被告范献立对被告李素军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范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素军承担。

李素军、范献立上诉称:范社峰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出院证上均显示,范社峰的病情为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在范社峰与范献立的交通事故中,范社峰的右胫骨没有受任何的伤害,现范社峰要求赔偿的损失是治疗其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的医疗费等损失,与李素军、范献立无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素军、范献立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范社峰承担。

范社峰辩称:右胫骨骨折的确不是在与范献立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但是左肱骨的骨折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7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范社峰受伤部位没有完全恢复,其内固定钢板没有拆除,故(2013)伊交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对范社峰的二次手术费作出判决。在本案一审时范社峰主张的是取左肱骨钢板的手术费用,所花费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次手术费,和右胫骨骨折固定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素军、范献立承担。

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范社峰提供的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出院证等证据,均证实范社峰于2014年2月17日到伊川县人民医院取左肱骨钢板内固定,于右胫骨骨折无关,病历、出院记录及出院证上的相关记载“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为对既往病史的记录,并无对右胫骨进行相关手术、检查等治疗记录,故李素军、范献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素军、范献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