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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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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忠与王团结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王有忠,男,汉族,1968年2月3日生。 被告王团结,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生。 原告王有忠诉被告王团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王有忠,男,汉族,1968年2月3日生。

被告王团结,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生。

原告王有忠诉被告王团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团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忠诉称,原告在其本村有一处宅基地,由于原告不经常在家,就在该宅基地上栽种有13棵树木。原告与本村村民王国有矛盾纠纷,且已经通过法院判决王国停止其侵权行为,被告王团结系王国的女婿,他擅自把原告在其宅基地上栽种的树木砍伐卖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违法砍伐原告树木的行为已经由通许县林业派出所勘察处理,事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综上,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团结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是一个村的,被告没有砍伐原告的树木,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王有忠在通许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称其位于通许县厉庄乡毛李村委田堂村密杞路北的宅基地上的约9棵杨树被被告王团结擅自砍伐掉,通许县林业公安局出警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查明了现场有13棵树木被砍伐,其中有杨树11棵,桐树2棵,总立木蓄积为7.6371m?,并对原告王有忠及王岗进行了询问,但没有对被告王团结的调查询问情况,也未查明上述树木是谁砍伐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通许县森林公安局询问笔录、照片、现场勘查检尺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时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有忠提交的判决书和合同书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通许县森林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被告王团结砍伐了原告的树木。原告王有忠也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被告王团结砍伐其树木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有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有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蒙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