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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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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少广与刘建伟、刘来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86号 原告万少广,男,汉族,1940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建伟,男,汉族,1973年3月2日生。 被告刘来军,男,汉族,1971年8月6日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86号

原告万少广,男,汉族,1940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建伟,男,汉族,1973年3月2日生。

被告刘来军,男,汉族,1971年8月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11915-5。

负责人刘国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万少广诉被告刘建伟、刘来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少广委托代理人尚会庆,被告刘建伟、刘来军,被告开封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少广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建伟驾驶被告刘来军的豫BVV698号货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竖岗镇后付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已花去大量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了解,豫BVV698号货车在开封人寿财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329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3341.52元、交通费540元、鉴定检查费1180元、伤残赔偿金5946.6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按照80%的责任比例划分后的96836.64元。

被告刘来军辩称,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我同意赔偿,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我不赔偿。

被告刘建伟辩称,我是刘来军雇佣的司机,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开封人寿财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2、本次事故我公司已为原告提前支付1万元治疗费,在赔付中应当予以扣除。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0时50分许,刘建伟驾驶豫BVV698号货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竖岗镇后付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万少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万少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刘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少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少广受伤后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103293.08元。万少广的损伤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万少广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1180元。刘来军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万少广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予给付万少广医疗费10000元。豫BVV698号货车所有人为刘来军,刘建伟系其雇佣的司机,刘来军为该车在开封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病例及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伟驾车与原告万少广发生交通事故,通许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刘建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万少广负次要责任。被告开封人寿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刘来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万少广对自身损伤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建伟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万少广应当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0329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护理费3341.52元(42天×79.56元/天)、交通费300元(根据案情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元/年×6年×10%)、鉴定费118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5864.2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为4000元。故被告开封人寿财公司应当赔偿24471.18元,被告刘来军应当赔偿76314.46元,原告万少广自身承担19078.62元。被告刘来军辩称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万少广各项损失共计24471.18元(扣除先予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应再给付14471.18元);

二、被告刘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少广各项损失共计76314.46元(扣除已给付的6000元,实际应给付70314.46元);

三、驳回原告万少广对被告刘建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万少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入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0707846789。

案件受理费2221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8元,被告刘来军负担1826元,原告万少广负担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41001555519050000221,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汇款日期、金额、汇款人名称、上诉人名称、联系电话、一审判决书案号,汇款后,请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或发送邮件至[email protected],并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告知。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厉 东

人民陪审员  代红兵

人民陪审员  郑建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邓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