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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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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诉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二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住所地河伊川县江左镇。 实际经营者:袁银侠,女,1967年,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 委托代理人:尹学伟,男,196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二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住所地河伊川县江左镇。

实际经营者:袁银侠,女,1967年,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

委托代理人:尹学伟,男,196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系袁银侠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水寨镇。

法定代表人:陈国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海超,男,197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该公司供应部部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以下简称瑞丰购销站)诉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购销站委托代理人尹学伟,被告龙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海超、吴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公开对其位于煤灰公司北边沟内的石膏进行招标。原告通过公开投标,于2014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填沟石膏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石膏暂定10000方,多于10000方的再次评定,每方48.5元。至4月18日,原告将预付款485840元交付被告,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机械进场开始修路,在提货两车后,由于电厂进行大坝维护和电厂排水,将沟内石膏淹没,导致无法提货。原告要求退回预付款并适当赔偿损失,被告称无款可退。无奈,原告于2014年7月再次组织人力,购买多台水泵开始排水,至2015年3月将水基本排完,并整修道路,从而具备提货条件。此时,由于电厂急需排水,为不致于石膏重新被水淹没前功尽弃,经与被告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尽快将沟内排水区的石膏运至灰沟沿空地暂存,原告转运石膏产生的费用(暂估10000方)以实际转运量从销售量中折价给予适当补偿(挖、装、转运综合费用每方3.5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租赁机械、车辆,将可能再被淹没的石膏进行抢救性挖掘,短途转运至高处,转运石膏约30000方。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款和赔偿预付款利息及工人工资、修路排水、平整场地、短途装卸运输等经济损失75万余元,被告却称公司困难,无款可付。2015年5月20日,原告告知被告已经具备销售条件,并需提货,被告却一再推脱,既不退款赔偿又不让提货,时至今日已一个多月。现雨季已经到来,如不及时履行合同,损失将进一步扩大,为降低损失,应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准许原告提货。由于被告缺乏诚信,导致合同长时间不能正常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和招标文件中的相关要求,应判令被告在原告提走10000方石膏前对下余石膏进行数量评定。自2014年4月以来,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提货,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人工资(每月5000元,暂计算15个月)、货款利息(每月5000余元,暂计算15个月)等经济损失1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填沟石膏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准许原告按合同约定提货;2、被告在原告提货数量将达到10000立方前对填沟石膏数量再次评定;3、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利息和工人工资等经济损失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三项为: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填沟石膏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先予履行给付原告石膏9928方;判令被告按补充协议书约定核算实际转运量,并按每方转运费3.5元折成石膏给付原告;2、被告在给付原告石膏数量达到9928方时起3日内对下余填沟石膏数量再次评定,由原告按评定数量预付石膏款,被告按评定数量给付原告石膏,在被告按评定数量给付原告石膏完毕时起3日内由被告重新评定下余石膏,以此方法直至被告按合同约定将石膏全部给付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利息和工人工资至2015年7月的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龙瑞公司辩称:原告合同和补充合同属实无异议,但由于企业改制等客观原因致使合同没有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无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伊川电力集团总公司伊电集团通(2010)10号内部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电厂煤矸石和脱硫石膏由被告无偿外运综合处理;同时证明被告有权处置填沟脱硫石膏。2、招标文件复印件11页,欲证明被告龙瑞公司对其填沟石膏对外招标。3、填沟石膏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招标而中标,于2014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同时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组织工人按合同要求租赁机械进场、平整场地、整修道路,准备销售石膏,被告应赔偿长期延误履行合同导致原告的工人工资。4、收据三张和订货单对冲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交付被告预付款485840元,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付款义务。5、提货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给原告发提货凭证一本,提货数量10020方(原告在办理提货凭证时又付现金130元,加上预付的485840元,计485970元,因此提货凭证提货数量为10020方),被告已于2014年5月14日给付原告石膏92方,下余石膏9928方。6、补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由于被告方原因,原告长期组织人员排水,并为避免前功尽弃而转运石膏,被告未能及时让原告提货的情况,同时证明转运费用3.5元/方,被告应按实际转运量折价补偿原告。7、催促履行合同律师函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通过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8、工人工资表16页,欲证明原告的工人尹学伟、贠高飞二人自2014年4月至今在填沟石膏工地抽水、组织、指挥平整场地、修路、看护等,每人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支付二人至2015年7月工资105000元。

对原告瑞丰购销站提交的证据,被告龙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是否属实无法判断,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上可以看出电厂排水问题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做判断,工资是单位工资表,与被告是否订立合同无关,单位是否订立合同都要给职工发工资,不应当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被告龙瑞公司无证据提交。

对原告瑞丰购销站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