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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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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隆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彭隆淡,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彭隆淡,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据诉状查明)

负责人:黄建辉,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隆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汕尾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即2015年7月6日,被告人保财险汕尾分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赵宇辉为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申请追加的赵宇辉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裁定予以驳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14时50分许,赵宇辉驾驶豫C55G95号轿车沿洛栾高速西半幅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公里处,因赵宇辉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转进入隧道。后彭隆淡驾驶粤B12U71号车由北向南进入隧道,因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右前部与仰翻的豫55G95号车右前部发生碰撞。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宇辉与彭隆淡两车碰撞事故,赵宇辉、彭隆淡应负两车碰撞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粤B12U71号车受损,经维修花费12470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粤B12U71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理赔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120000元、停车费和施救费1700元、车痕鉴定费3000元,合计124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汕尾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辩称:1.彭隆淡所有的粤B12U71号车损应由赵宇辉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赵宇辉与彭隆淡两车相撞,赵宇辉、彭隆淡应负两车相撞事故的同等责任。2.粤B12U71号车损的定损金额为12万元,原告起诉13万金额于法无据。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与原告,在洛阳万通汽车修理厂,就粤B12U71号车损金额协商一致,总损失金额为12万元。3.答辩人不承担本次诉讼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彭隆淡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和保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情况,车主彭隆淡基本情况,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

3.原告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的数额为130000.00元,主张车辆损失赔偿120000.00元。

4.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施救费用和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因施救和停车花费1700.00元。

5.车痕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交警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痕检验,检验费3000.00元由原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汕尾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评议如下:

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险保单和保费发票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车辆证件齐全、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汕尾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事故发生时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期间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和清单、车痕检验发票具有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维修费支出,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辆事故后施救费用和停车费收据,没有加盖出具票据单位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车辆定损金额,原告主张12万元,与被告辩称一致,予以确认。车痕检验费3000元,系为确定的为确定事故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确认。

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3年8月日,原告彭隆淡与被告人保财险汕尾市分公司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原告彭隆淡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2689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6日24日止。2014年4月25日14时50分许,赵宇辉驾驶豫C55G95号轿车与彭隆淡驾驶的粤B12U71号车发生碰撞。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宇辉与彭隆淡两车碰撞事故。该事故造成粤B12U71号车受损,支付维修费123000元。对损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案中,原告做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车辆驾驶过程中证件合法齐全,事故发生的时间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期间,车辆碰撞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汕尾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1230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为第三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隆淡人民币12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代审 判员  卢云桥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