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常江波与被告查振山、王爱玲、查文科、查清坡、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洛阳市三山振铃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常江波,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查振山,男,满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王爱玲,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查振山之妻。 被告查文科,男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常江波,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查振山,男,满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王爱玲,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查振山之妻。

被告查文科,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告查清坡,又名查武,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姚明凤,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市三山振铃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玲,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常江波与被告查振山、王爱玲、查文科查清坡、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洛阳市三山振铃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江波与被告查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玲、查文科、查清坡、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洛阳市三山振铃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查振山因家庭经营所需借原告500000.00元,约定月息3.5分,同年4月24日前还清,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且自愿以其豫C50L25号轻型货车作抵押。被告查文科、查清坡、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及洛阳市三山振铃金属有限公司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方屡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从速偿还借款48575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直至还清;各被告依法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查振山辩称:事是有这事,只是因为生意不好,请求原告把利息免了,分成两个月还清。

被告王爱玲、查文科、查清坡、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洛阳市三山振铃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15年2月17日借条。

二、2014年11月4日转款凭证。

三、豫C50L25号车行车证复印件,查振山签名确认。

证明:1、借款额500000.00元;2、借期截止2015年4月24日;3、月息约定3.5分直至还清;4、逾期另按日2%承担违约金;5、2015年3月3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互无争执;6、被告方以其豫C50L25号轻型货车作为债务抵押,抵押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借期届满后两年。现该车已申请保全查封;7、偿还债务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8、连带担保人为:查文科、查武、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洛阳市三山振铃金属有限公司,证明被告适格;9、转入户头为查振山之妻王爱玲,系共同借款人,为家庭生产经营所需。

四、2015年5月24日还款保证,证明1、被告借款人保证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愿以被告洛阳市三山振铃金属有限公司的奔腾B50型豫C15M55号轿车一辆按债务偿还顺序抵顶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利息20000.00元,该车归原告方所有;2、车主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3、下欠本息及费用冲抵后另行计付,直至付清;4、其他内容及责任仍以2015年2月17日借条为准执行;5、该车约定已抵顶给原告方,被告方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五、2015年7月31日双方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7月31日下欠本金485750.00元,及此前利息已经结算,以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查振山、王爱玲、查文科、查清坡、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洛阳市三山振铃金属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查振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对原告5号证据所述,暂时放在原告处的豫C15M55号车作价2万元有不同意见,车只是暂时放在原告处。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5号证据涉及的车辆,法院认为双方对价款并未协商一致,也未过户,车辆所有权仍应属被告,车辆性质应属质押物。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5年2月17日,被告查振山因家庭经营所需借原告500000.00元,约定月息3.5分,4月24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自愿以其豫C50L25号轻型货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查文科、查清坡、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及洛阳市三山振铃金属有限公司为该款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多次催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48575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各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在讨要过程中,被告自愿将豫C15M55号轿车一辆质押在原告处。截止2015年7月31日之前利息已付清,本金尚欠4857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查振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还部分,应予扣减。但双方约定利息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查文科、查清坡、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洛阳市三山振铃金属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被告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担保方式,双方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被告王爱玲系查振山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爱玲、查文科、查清坡、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洛阳市三山振铃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振山、王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江波借款人民币485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查文科、查清坡、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洛阳市三山振铃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查振山、王爱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