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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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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帅与河南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4)叶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王帅,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书勋(特别授权),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丽丽,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帅诉被告河南顺达建筑

(2014)叶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王帅,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书勋(特别授权),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丽丽,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帅诉被告河南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DZL630、800型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吊篮用于叶县新建路原老财政局院内的九龙国际广场建设项目。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吊篮20个,租金40元/天/台,每台押金1000元,预计租用日期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总计60天。合同还约定,租期最短为60天,不满60天的按60天计算,超合同天数时按照施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并约定租金支付按月结算,施工结束后,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租金及费用,超过付款按日加收5%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吊篮押金10000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租原告吊篮29台,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租吊篮15台,2013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租赁吊篮20台,以上共计租金106400元,冲抵被告押金1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966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篮租金9664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每天5%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租赁费的计费时间;3、租赁费清单,证明被告实际租赁的台数、天数及总费用。

被告未递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DZL630、800型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吊篮用于叶县新建路原老财政局院内的九龙国际广场项目建设,租金40元/天/台,每台押金1000元,预计租用日期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总计60天......超合同天数时按照施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并约定施工结束后,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租金及费用,超期付款按日加收付款5%的滞纳金。落款处甲方王帅签字,乙方代表人处李忠银签字并加盖河南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9月18日,李忠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吊篮租赁费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计费(共计29台)李忠银2013.9.18”。2014年10月17日,李忠银向王帅出具一份清单,载明:“......欠96640元玖万陆仟陆佰肆拾元前票丢失李忠银2014.10.17”。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将所有的吊篮交付给被告使用,并收取租金,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欠原告租金96640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超期付款是按日加收应付款5%的滞纳金,因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个人和其他团体均无权私自设立,原告请求违约金按照以上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帅租金966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河南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英丽

审判员  徐秋坡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