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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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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被告李某乙,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

被告李某乙,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贺,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同胞兄妹关系,与被告李某丙系姑侄关系,李某甲、李某乙均系李某丁(李某丁于2014年元月20日病故)的子女,李某丁生前因患疾病急需子女尽赡养义务,李某乙为逃避银行及他人债务长期不在家,不对老人尽赡养义务,李某丁于2009年8月份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李某乙仍然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在此之间对老人的起居生活全部都由李某甲承担照料,2008年8月份老人又因病重住院救治,全部费用由李某甲承担,被告李某丙也不对爷爷尽孝道。眼看老人的病情益日加重,李某甲按惯例告知了亲朋好友,也向村委汇报了老人的情况,村委派民调主任李某某、8组代表李某前去探望,并经该二人在场,在李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李某丁于2008年8月3日口述,李某某代笔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9号病房25号床立遗嘱一份交于李某某封存保管。2014年元月20日李某丁病故后,李某乙还是不到家办理老人的丧葬事宜,李某甲向村委汇报情况后,由担任李某丁遗嘱执行人的李某某、李某当场宣读了遗嘱,后告知李某甲按医嘱办理父亲的丧葬事宜,李某甲遵医嘱办理了李某丁的丧葬事宜,被告李某丙知道该信息后与李某甲强行理论,驱赶李某甲,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李某丁的遗嘱合法有效;2、责令被告李某丙停止侵权,不得干扰原告的居住和日常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1、宅院中的街房系李某丁夫妇及李某乙的家庭共同财产,非李某丁的个人财产,由于李某丁身体不好其夫妇二人没有正式工作,李某乙早早辍学到家务农,未成年到砖厂打工,盖街房所用的砖系李某乙在砖厂工作工资所换购。上房大约建于1995、1996年,建房所用的砖灰沙木及工钱均系李某乙夫妇支付;2、此遗嘱违反国家政策,应属无效,李某甲在富村有一所宅院,其只有一个女儿,如果该遗嘱有效,李某甲一户将得到两所宅基地,违反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3、李某丙并没有对李某甲实施过侵权行为,并没有干扰过李某甲的生活。

被告李某乙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李某丁于2008年8月3日所立医嘱是否有效;2、被告李某丙是否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遗嘱1份,证明李某丁口述由李某某代笔的遗嘱,李某丁将遗产全部留给女儿李某甲;2、证人李某某、李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李某丁所立遗嘱合法有效;3、(2009)年孟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李某丁为与李某乙赡养纠纷起诉和立遗嘱的真实情况;4、富村村委证明1份,证明李某丁生前赡养事宜和死后的一切丧葬事宜均由原告办理的事实;5、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遗嘱中宅院的使用权人是李某丁。经质证,被告李某丙对证据1遗嘱的内容认为不合理,李某丁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有异议,认为上房是李某乙和苏某某的共同财产,街房是李某丁夫妇在李某乙结婚前盖的。对证据2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李某丁生前经常看书,完全有能力亲自书写遗嘱;仅凭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当时李某丁的神智状况;李某某是第一次为人代写遗嘱,但从形式上来看却很像是专业的律师所写,也就是说在他没到场之前,其他人已形成了遗嘱内容,不能证明是李某丁的真实意思。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明知李某乙不在家无法履行赡养义务,起诉是原告指使恶意败坏李某乙名义,为李某甲抢占李某丁的遗产制造舆论;对证据4村委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作为村委成员的李某某当庭证实,对李某丁的赡养村委概不知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宅基地使用证是以户为单位发的,不论登记在谁的名下,该土地的使用权是属于和使用人登记在同一户口本的所有人的。经审查,因被告李某丙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丙对证据1、2、4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据1、2、4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此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张某某、张某、李某戊、李某己、张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上房是李某乙和苏某某的共同财产;2、孟州市光荣院收据2张,孟州市二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李某丙的母亲在2008年交了李某丁一年的养老费用并承担其医疗费,代其丈夫尽到了赡养义务,但李某甲将李某丁擅自接出,所退的费用由李某甲拿走。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是其母亲老时收到的礼钱,后养老院院长通知将其父亲接走。经审查,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因此对证据1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之妹,系被告李某丙之姑。被告李某乙为躲避债务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不对其父李某丁履行赡养义务。2008年8月3日李某丁委托村民调主任李某某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代书立遗嘱1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某丁立遗嘱人李某丁因年迈身体欠佳,十几年来的生活及住院的所有费用全有女儿李某甲承担。长期以来我子李某乙对我不尽赡养义务。因此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我的个人财产宅院一所,位于富村八组中心街十八号座南向北,院内有上房三间二层楼房、街房三间水泥板平房(以上两座房产均系砖混结构),及主要家具有:组合柜(十节)一套、方桌两张、抽屉桌两张、木床三个等零星家具全部由我女儿李某甲继承,我的百年后事由女儿李某甲办理,特此立遗嘱为证。担任本遗嘱执行人李某某本遗嘱只保留一份,在李某某处封存保密。立遗嘱人:李某丁见证人:李某代书人:李某某。2008年8月3日于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9号病房25床。”在场人为8队村民代表李某。2009年8月份李某丁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乙给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李某乙仍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李某丁的生活起居一直由原告李某甲照顾,住院费用由李某甲支付,苏某某、李某丙未替李某乙履行赡养义务。2014年元月20日李某丁去世,李某乙不在家,李某甲向村委汇报后,李某某同李某当场宣读了遗嘱,后告知李某甲按遗嘱办理其父的丧葬事宜。李某甲办理了李某丁的丧葬事宜。原告称李某丙知道该遗嘱内容后强行与原告理论,驱赶原告不能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丙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对原告实施过侵害。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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