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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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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周永贤因与被上诉人楚振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贤,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振立,男,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84号

诉人(原审被告):周永贤,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振立,男,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周永贤因与被上诉人楚振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永贤、被上诉人楚振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益科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与被告、周伟、张红昌、楚振奇五人在张红昌家商量租赁原告家土地的事情。商量过程中,原告将原来同被告签订的属于被告那份土地租赁合同(因合同到期,该租赁合同原告已经收回)交给被告看,被告看后称该合同系被告保存那份,应由被告保管。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抢,争抢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万金镇派出所出警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万金镇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对在场人楚振奇的询问笔录,该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周永贤同原告楚振立发生争吵后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召陵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2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92.69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证人周进贤、张红昌出庭作证,证人周进贤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抓住被告衣领,被告把原告扶到凳子上,后来原告就报警。证人张红昌称事发时,原告向被告要合同,被告不给原告,后面发生的事情张红昌记不得了。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楚振立诉称被告周永贤将其打伤,经万金镇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对在场人楚振奇的询问笔录,被告周永贤有致伤原告的行为,对该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自己没有致伤原告,并提供有证人周进贤、张红昌出庭作证,证人周进贤称原被告发生争执时被告把原告扶到凳子上,证人张红昌又称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记不得后面发生的事,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致伤原告,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费用是:1、医疗费2092.69元。2、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住院3天计算误工费为69.66元(8475.34/年÷365天×3天)。3、护理费69.66元(8475.34/年÷365天×3天)。4、营养费30元(3天×10元)。5、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452.01元,应由被告周永贤赔偿给原告楚振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永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振立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452.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永贤负担。

周永贤上诉称:上诉人根本没有打被上诉人,现场证人楚振奇是被上诉人的弟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证人周进贤、张红昌原审没有证实上诉人打被上诉人一耳光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不存在将被上诉人头部打伤的事实。故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楚振立二审辩称: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不仅是依据楚振奇的笔录,还有对于现场目击者进行询问而作出的,足以证明上诉人打被上诉人一耳光的事实。证人周进贤是上诉人的堂弟有利害关系,证人张红昌对发生争执的内容记得很清楚,却对打架事件及报警处理的情况不记得,不合常理。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殴打所受损伤,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永贤是否殴打致伤被上诉人楚振立,原审判决上诉人周永贤赔偿被上诉人楚振立各项损失2452.01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永贤是否殴打致伤被上诉人楚振立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周永贤、被上诉人楚振立、现场在场人楚振奇、周进贤、张红昌的陈述,证明周永贤与楚振立2015年2月16日晚上7点左右,因土地租赁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楚振立受伤住院并报警的事实。根据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万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的内容及对证人楚振奇的询问笔录显示,在争执中上诉人周永贤打了被上诉人楚振立一个耳光。虽上诉人周永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的事实。且上诉人周永贤自己提供的两名现场证人周进贤、张红昌,对上诉人周永贤是否殴打被上诉人楚振立没有作出正面陈述,其中证人张红昌称上诉人周永贤与被上诉人楚振立发生争执后记不得后面发生的事,上诉人周永贤自己提供的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致伤被上诉人楚振立,故周永贤应对其致伤楚振立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周永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永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