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书群,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泓瑜,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泉霖,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俊伟,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书群、彭泓瑜、彭泉霖、袁俊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9日20时40分,被告袁俊伟驾驶豫RAW728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涅阳路由东向西行至涅阳路与卫生路交叉口13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彭书群驾驶的豫R1295G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彭书群车辆受损,乘坐人彭泓瑜、彭泉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袁俊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书群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AW7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7月31日16时至2015年07月31日16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2014年08月01日00时至2015年08月01日00时止,责任限额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 原告彭泓瑜受伤后,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401.02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出院后在镇平县柳泉铺乡范营村卫生所支付门诊治疗费1683.5元,合计4084.52元。原告彭泓瑜提供交通费费票据180元。原告彭泉霖受伤后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2日在镇平县柳泉铺乡范营村卫生所门诊治疗并支付门诊治疗费1179元,原告彭泉霖提供交通费费票据180元。原告彭书群的车辆损失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值为67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彭书群支付施救费32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俊伟垫付原告彭泓瑜、彭泉霖医疗费369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豫RAW7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告彭泓瑜住院12天,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084.52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医嘱需2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2天,即(28472元/年÷365天)×12天×2人=1872.13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2天,即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2天,即240元。5、交通费180元。原告彭泉霖的实际损失为:1、门诊医疗费1179元,2、护理费,因原告彭泉霖年幼在卫生所门诊治疗7天需要护理,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按1人计算,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2天,即(28472元/年÷365天)×7天×1人=546.04元。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诊所证明,故不予支持。4、交通费180元。原告彭书群的实际损失为:1、车损6765元。2、施救费3225元,以上彭泓瑜、彭泉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43.5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泓瑜、彭泉霖5743.52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78.1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泓瑜、彭泉霖2778.17元。原告彭书群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为999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彭书群2000元,剩余799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袁俊伟承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990元的70%,即5593元,因被告袁俊伟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承担的原告车损559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彭书群。原告损失已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被告袁俊伟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其垫付的3690元原告在获赔后应返还给被告袁俊伟。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彭泓瑜、彭泉霖8521.69元(含被告袁俊伟垫付的369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彭书群2000元。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彭书群559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70元,三原告负担50元,被告袁俊伟负担222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原审支持彭泓瑜两人护理明显过高;车损应以上诉人核定2000元为准。 彭书群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泓瑜、彭泉霖用药系治疗所必须,理应由上诉人赔偿。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支出的费用,应属被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彭泓瑜年幼,原审根据其伤情支持两人护理较为合理。上诉人核定的车损数额系单方认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应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