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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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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元明、陈海鸥、程相博、归书静、赵文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元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鸥(曾用名程相跃),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相博(曾用名程相涛),男。

委托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归书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柱,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元明、陈海鸥、程相博、归书静、赵文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程元明、陈海鸥、程相博的委托代理人田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文柱、归书静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24日10时22分,在新野县城S335线与新野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归书静驾驶其所有的豫R29271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右转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程元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金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归书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元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归书静赔偿40000元。豫R29271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2015年6月2日,归书静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另查明,死者陈金荣生于1952年8月29日。程元明与陈金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长子陈海鸥、次子程相博。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审理中,陈海鸥、程相博不要求程元明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归书静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陈金荣受伤后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陈金荣的死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豫R29271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为18278.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8278.48元,由归书静赔偿70%为5794.94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17年为160073.7元,以程元明等请求的150657.6元为准。丧葬费按19402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17005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下余60059.6元,由归书静赔偿70%为42041.72。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120000元。归书静应共计赔偿47836.6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为7836.66元。赵文柱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元明、陈海鸥、程相博120000元。二、归书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元明、陈海鸥、程相博7836.66元。三、驳回程元明等对赵文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归书静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归书静系交通肇事人,是酒驾、无证驾驶,应由归书静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扩大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多判的1万元。

程元明、陈海鸥、程相博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归书静无证驾驶,但应先判决上诉人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追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归书静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归书静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其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归书静承担,但按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在受害人请求赔偿时,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向受害人赔付损失,之后享有追偿权,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宋池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