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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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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剧韶彦、刘广芬、武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剧韶彦,男。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剧韶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芬,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磊,男。

委托代理人柴煜,女。

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剧韶彦、刘广芬、武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剧韶彦、刘广芬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武磊的委托代理人柴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30分许,武磊驾驶的豫R812F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河县迎宾馆自东向西行驶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剧韶彦驾驶的豫R80W9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剧韶彦及豫R80W93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广芬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剧韶彦、刘广芬无责任,武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剧韶彦、刘广芬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剧韶彦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侧胸部第七肋骨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剧韶彦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住院5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8940.85元,检查费920元。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TC费用935元。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鉴定:剧韶彦交通事故致伤左上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刘广芬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膝部韧带软组织损伤;3双侧膝关节积液。刘广芬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住院5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9595.08元。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核磁费用1500元。自2008年以来,剧韶彦、刘广芬一直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居住,剧韶彦从事工程施工,剧韶彦、刘广芬长子剧征生于1996年12月1日,次子剧某某生于2005年7月13日。豫R812F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剧韶彦、刘广芬无责任,武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此武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812F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812F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剧韶彦、刘广芬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剧韶彦、刘广芬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剧韶彦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剧韶彦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50795.85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03天×80元=824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56天,二人护理,数额为56天×80元×2人=8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56天×30元=168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56天×20元=112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IX伤残程度,数额为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剧韶彦、刘广芬次子剧某某,计算10年,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数额为10年×6438.12元/年÷2人×20%=6438.12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7565.8元﹢6438.12元=104003.92元;8、后续治疗费数额为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剧韶彦损失合计193799.77元,予以认定。刘广芬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刘广芬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1095.08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56天,数额为56天×80元=448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56天,二人护理,数额为56天×80元×2人=8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56天×30元=168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56天×20元=112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刘广芬损失合计27835.08元,予以认定。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剧韶彦193799.77元。赔偿刘广芬27835.08元(含武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2、驳回剧韶彦、刘广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370元,由武磊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