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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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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昆、陶贤斌、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男,该公司职工。 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昆,男。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贤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朝阳路中段。

代表人鲁天伟,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昆、陶贤斌、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城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8日2时30分,在二广高速1111KM+900米(东半幅)路段处,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R28208(豫RE595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陶贤斌驾驶的豫R28661(豫RL889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陶贤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支出路产损失3970元、施救费11500元。2014年5月8日,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豫R28208主车损失为141625元,豫RE595挂车损失为5960元。豫R28661(豫RL889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陶贤斌,该车在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挂靠经营,豫R28661主车在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豫RL889挂车在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另查明,被告陶贤斌的机动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陶贤斌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江昆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故原告江昆与被告陶贤斌对此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系被告陶贤斌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陶贤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豫R28661(豫RL889挂)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支出路产损失3970元、施救费11500元、豫R28208主车损失141625元、豫RE595挂车损失5960元,以上共计16305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41055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赔偿20527.5元,合计为142527.5元。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陶贤斌、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质证意见中辩称被告车辆行驶证未在该车辆年检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赔偿的意见,因被告陶贤斌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该条款系免责格式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贤斌、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昆14252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陶贤斌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损和施救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合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损和施救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造成被上诉人江昆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经济源市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作出鉴定,应当予以认定,施救费也属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支持其请求并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