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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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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郭起常、林海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金发,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南阳市生态工业园纬十路。 委托代理人吴明耀,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西北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金发,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南阳市生态工业园纬十路。

委托代理人吴明耀,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西北村赵河街文化路,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起常(长),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阳城乡杜岗村杜岗三。

被告林海春,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回车镇油坊村下林营。

二被告共同代理人贾相成,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起常、林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耀、温东旭、被告郭起常、林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二被告承接原告承建的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南阳市溧河工业园区的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中的相关劳务事项。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按照相关质量规范进行施工,并须在2012年5月30日前完成施工事项。为确保如期完成施工,合同中特别约定,二被告未如期完成施工时,如每计划节点滞后一天,对二被告处罚5000元也即承担5000元违约赔偿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等相关义务,而二被告却未如期完成施工事项,超过原定期限长达210余天。按照双方劳务合同约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00余万元。在双方合同履行中,二被告多次以多种理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款项,原告为保证及早完成施工,提前向其支付了相关款项。至2014年初,原告与二被告核算时发现,原告已经多向二被告支付了33540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多支付款项,二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无奈,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335403元,并自二被告收到原告款项时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违约金;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双方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用以证实双方的施工内容、施工期限及违约金,合同还附有报价单。

2、施工决算单,用以证实被告所完成的施工工程的总价款。

3、被告领取款项的明细,用以证实被告领取的款项。

4、施工技术资料,用以证实被告施工的相关情况,及完成施工时间在2013年2月以后。

5、郭起长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郭起长签的确认的欠王华钱的算账单及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2月1日王华领取的30000元应该算在被告身上。

被告郭起常、林海春辩称:一、1、原告诉称签订的合同,其事实是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水、电、路三通,其行为直接影响到被告施工的进程,原告违约在先;2、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支付之前施工方的农民工工资,阻止被告施工时间长达一周之久;3、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及时付款;4、一次可以搭成的架子原告方刁难被告搭两次架子;5、原告未及时提供原材料,造成工期延长;6、原告增加了合同之外的新的施工内容;综上,原告多次违约,被告作为农民工只是出力挣钱,多次向原告要钱,但始终未果。二、原告所诉多支付钱,不属实,被告土建活已完工,多次向原告追要完工的款项,原告以不当理由拖付,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施工的项目及工钱,因双方计算的结果不一致,至今未进行决算。原告起诉的标的335403元是原告的单方核算,而不是双方共同核算的数目,故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三、原、被告双方没有决算,故不存在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计息。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双方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合同还附有报价单,用以证实双方签订有合同,应按合同履行。

2、被告方施工明细表,用以证实被告方在施工中干的活,原告应支付工钱。

3、销货清单,用以证实被告在施工中购买建筑铁丝和钉的清单,原告应该支付这部分钱。

4、协议一份,所用的架体的明细,用以证实从2012年8月4号被告把架体交给公司,之后,公司刷外墙漆用了,租赁费从2012年8月4号公司应该出,但租赁费原告又算到被告身上。

5、10张收据,用以证实被告把钢管等交给原告公司了,另外公司还借用被告钢管扣件也应算到交给公司钢管的账上。

6、施工进度计划,用以证实工程迟延交工是原告方同意的。

对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被告郭起常、林海春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有异议,原告单方核算,二被告均未签名,不能作为决算依据;对原告举证3,有异议,对2012年5月9日的收条有异议,是买钢管钱,用完钢管后,把钢管又退回原告公司了,不应该算到被告身上;对2012年8月19日收款条96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名,不能算在被告身上;对2013年2月1日借支单30000元,没有被告签名,不知道钱是咋回事;对2013年2月6日领款单57500元,被告没有签字,不知道是咋回事;对其他明细没有异议;对2013年2月6日凭条9100元,被告没有签名,不知道啥事;金额47000元,没有日期,经办人张丽的条子,被告没有签字,也不知道咋回事;两张监理通知是罚红旗渠公司的,与被告无关;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施工日志是原告的单方记录,被告方没有签名,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对原告举证5,二被告认为王华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质证。

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举证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举证2,认为是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对被告举证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举证4,认为与本案无关,看不出原告使用租赁物的时间,也没有原告方的签章和负责人的签字;对被告举证5,认为收据不显示收到方是原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签章;对被告举证6,是原告向万德隆出具的进度计划,恰恰证实了被告方2012年7月28日还没有完成被告承建的内外粉刷。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举证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的其他证据,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