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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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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钟与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拐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李金钟,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高峰,又名高明涛,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李金钟与被告高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拐民初字第30号

原告金钟,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高峰,又名高明涛,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金钟与被告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钟诉称:被告在四里店乡开办沙场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赊欠油品总计282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给付所欠原告油款2824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高峰签名的条据3份。

被告高峰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高峰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开办沙场期间,因生产需要多次在原告李金钟经营的加油站赊购成品油,其中三次共赊购成品油价值282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给付所欠原告油款2824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峰因经营需要购买原告李金钟加油站的成品油,原被告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赊欠成品油共计282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高峰拖欠原告油款,无正当理由不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偿还所欠原告油款2824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峰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金钟油款2824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