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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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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明坡诉被告张新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张新坡,男,1962年10月7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男,1988年3月5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姬明坡与被告张新坡、中

被告张新坡,男,1962年10月7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男,1988年3月5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姬明坡与被告张新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明坡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张新坡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张新坡驾驶豫R5615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方城县城关镇龙泉路龙泉大桥东头躲避行人时逆向行驶,与马清山停放的豫R59950号三轮低速农用车相撞,三轮车又碰撞原告姬明坡所有的豫R759W9号小型客车,造成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新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355元。被告张新坡的豫R5615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5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原告身份证。

3、原告驾驶证、行车证。

4、被告张新坡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

5、保险单。

6、车辆碰撞现场照片。

7、修理清单。

8、修理费发票。

9、鉴定评估报告。

被告张新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新坡为了躲避行人才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张新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发生交通事故且投保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次事故导致三方车损,应当在2000元限额内为其他受损车辆预留份额。3、申请追加马清山和马清山为豫R59950号车投保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为不分责不分项承担原告的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张新坡驾驶豫R56156号小型客车,沿方城龙泉路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龙泉路龙泉桥东侧躲避行人逆向行驶,与马清山停放的豫R59950号三轮低速农用车相撞,三轮农用车又碰撞原告姬明坡驾驶的豫R759W9号小型客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1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222014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姬明坡、马清山无责任。2015年4月27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5)第43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鉴定结论为:豫R759W9小型普通客车评估估损值为13655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355元。

另查明:被告张新坡为豫R5615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财产权,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权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姬明坡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张新坡驾驶的豫R56156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姬明坡的车辆受到损失。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张新坡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张新坡为豫R5615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张新坡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估损报告予以确认,确认估损值为13655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故原告的车辆损失1365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马清山和马清山为豫R59950号车应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姬明坡只请求被告张新坡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姬明坡赔偿车辆损失13655元。

二、驳回原告姬明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09元,由被告张新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梁付营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