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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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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田与被告陈雨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王田,女。 委托代理人:魏强,男,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雨,男。 原告王田与被告陈雨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及其委托代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王田,女。

委托代理人:魏强,男,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雨,男。

原告王田被告陈雨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夏天相识,2004年12月31日在内乡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陈鑫;2007年10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陈诗戈。两个孩子都随被告生活。婚后几年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时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无奈,原告外出务工,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4年4月8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因被告反应极其激烈,并将原告烧伤、危及生命,没办法撤诉了,双方一直分居。只有再三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支付每个小孩每月400元抚养费,财产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内乡县人民法院传票,以证实原告曾与2011年向内乡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案件号为(2011)内民初第1060号的事实;

3、内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2014年向内乡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案件号为(2014)内民初第529号的事实;

4、照片两张,以证明2011年开庭审理案件中被告对原告施暴造成伤害的事实。

被告陈雨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陈雨笔录一份,被告陈述两个男孩一直由其抚养上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政府部门和人民法院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系两张照片,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3年夏天相识自由恋爱,2004年12月31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陈鑫;2007年10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陈诗戈。原告于2011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014年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每个小孩每月400元抚养费,财产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然婚后感情一般,经历了两次提出离婚,但双方结婚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男孩,积累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如果彼此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田与被告陈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