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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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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兰付启与被上诉人兰付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付启,男,汉族,住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付营,男,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上诉人兰付启与被上诉人兰付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兰付营于201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付启,男,汉族,住虞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付营,男,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上诉人兰付启与被上诉人兰付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兰付营于2015年3月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承担诉讼费。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兰付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由朱利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念武、尤永胜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冰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付启,被上诉人兰付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29日14时10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出现相互撕扯,被告用砖头将原告额头砸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经虞城县刘集派出所处理,被告被处以行政处罚5日,罚款500元。原告于当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日,花去医疗费5538.03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果成诉。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认为,被告兰付启将原告兰付营打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诉及损失计医疗费5538.03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20天=464.40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20天=4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7466.83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兰付启予以赔偿给原告兰付营。原告兰付营超出部分诉请,因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付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兰付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466.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兰付营承担148.5元,由被告兰付启承担64元。

上诉人兰付启上诉称1、本案真实情况是,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上诉人无故推倒上诉人数米住宅的围墙,上诉人制止时,被上诉人不听制止,才发生厮打。原审认定为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出现撕扯错误。2、上诉人在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时,去维护制止,行为正当,且自愿接受了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处理意见,忍让与宽容竞成被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且区区轻微伤竟住进县级医院二十天,不知为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兰付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466.83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付启与被上诉人兰付营系兄弟,上诉人居路南,被上诉人居路北,村内路本不宽阔,生产、生活中发生磕碰实属正常现象,双方因围墙一事发生口角与撕扯本已超出基本行为规范,兰付启使用砖头砸伤兰付营更是违背国家行政管理要求。因健康权是每个人受法律保护的最基本权利,兰付启伤害兰付营身体健康,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466.83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兰付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