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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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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寇某某、泌阳县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03号 原告常某某,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天胜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03号

原告某某,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天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寇某某、泌阳县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辉,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给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分包的包工头寇某某所在的工地干活时,左手无名指被切断。由于原告不懂法,加上被告寇某某的花言巧语欺骗,导致原告丧失了申请工伤的机会。原告受伤后曾多次向被告寇某某协调要求赔偿,被告已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573.4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寇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

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辩称,泌阳县建筑公司没有承包卓鑫公司的建筑工程,与原、被告均未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对泌阳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受雇于被告寇某某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3年5月20日中午,原告常某某给由河南卓鑫置业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分包给被告寇某某建筑工地上干(钢筋工)活时,不慎被机器挤压左手,致使无名指皮肤撕脱指骨外露。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手无名指末节离断伤。原告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213.78元。2015年1月17日,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某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60元,交通费98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寇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欠常某某工伤费一万五千元(15000元),三千八百五十元(3850元)工资款至南河一期工程款到账,一次付清,但要在工地上干活。”后经原告常某某多次追要,被告寇某某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573.4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与原告常某某、被告寇某某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4元。

原告常某某婚生子孙富崇,2000年11月23日出生。母亲孟环荣,1937年5月5日出生,其抚养人一子四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常某某受雇于被告寇某某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寇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及时有效的提醒常某某注意安全事宜,与原告挤伤致残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损害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常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其工作性质的危险性,而自己没有做到安全防范,导致本人受伤致残,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关于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承包卓鑫公司的建筑工程,与原、被告均未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与卓鑫公司、原告常某某、被告寇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泌阳县建筑公司与本人及被告寇某某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泌阳县建筑公司系该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应依法核算的损失:医疗费1213.78元、误工费8351元(25402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38146.56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4年÷2+6438.12元×5年÷5)、交通费98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7809.34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寇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常某某损失33466.54元(70%),其余部分(30%)损失原告自负。考虑到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酌定被告寇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元,鉴定费760元,合计2699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810元,被告寇某某负担1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学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