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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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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493号 原告郑××。 被告贾××。 原告郑××与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493号

原告郑××。

被告贾××。

原告郑××与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借原告3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同意还款,但以各种理由一直推拖不还,使原告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借款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贾××向原告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郑××现金叁万伍仟元整,自2013年10月18日计息,利息壹分五厘整借款:贾××2013.10月18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向原告郑××借款3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依法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起按约定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偿还借款本金三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1.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