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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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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阳与吕天勇为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870号 原告王海阳,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吕天勇,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王海阳与被告吕天勇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870号

原告王海阳,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吕天勇,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王海阳与被告吕天勇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天勇经本院传唤后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拉化肥,共欠原告化肥23吨,当时每吨2500元,计575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追回。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原告在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北京大道中段经营化肥批发兼零售的事实;3、欠条三份,以证实被告所欠原告小麦专用肥和五颗松复混肥款的事实;4、五棵松农业服务合作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与郑州中基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原告系唐河县海阳农资销售中心负责人的事实;5、郑州中基肥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五棵松商标注册证、五棵松肥出厂价格表、复混肥检验报告单、供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销售郑州中基肥业有限化肥是合格产品及化肥价格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及相关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0日,被告销售原告处化肥,共下欠三次化肥23吨,被告出具凭据三张,第一张内容为:“凭条今收到五颗松复混肥10吨吕天勇杨青安2013.9.4号”第二张凭据内容为:“凭条今收海洋6吨(120包)五颗松小麦专用肥吕天勇2013.9.12号”第三张凭据内容为:“欠条今郭滩镇吕天勇拉海洋小麦肥7吨吕天勇2013.9.20”。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处化肥23吨,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三份凭据事实清楚,被告称其是原告处销售化肥的业务员,只是口头约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凭据中有一张明确写明为欠条,且杨清安证实收到的化肥已由吕天勇、杨清安售出,故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在凭据中没约定每吨化肥价款为多少元。而原告称其以每吨化肥价款为2500元的价款给被告,化肥每包价款应为125元,被告称原告让被告和杨清安每包化肥销售160元,约定每包原告给被告和杨清安提成30元,即每包价款应为130元,原告的请求每包价款125元低于被告自认的化肥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阳化肥款57500元。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吕天勇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李向举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