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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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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玉平诉张金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03271号 原告韩玉平,女,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郭衍杰(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成,男, 委托代理人乔宏伟,男, 原告韩玉平诉张金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0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03271号

原告韩玉平,女,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郭衍杰(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成,男,

委托代理人乔宏伟,男,

原告韩玉平诉张金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24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峰、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勋、郭衍杰,被告张金成的委托代理人乔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平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张金成在310搪瓷厂处无故扣留韩玉平所有的豫NA2381号解放牌前四后四货运车。经多次索要,被告张金成拒不让原告将车辆开走。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扣押原告车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成辩称:本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我们的货被骗走完了,刑事侦查完事情就清楚了,应先刑事。扣车的事情我们也起诉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还是涉及刑事犯罪。

原、被告均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异议。

原告韩玉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光盘四张,证明被告擅自扣押车辆的事实,经原告多次找人协商返还均被拒绝,且在法院下发传票后,被告将车辆从自己的厂院内转移到其他地方,而且被告张金成找宋芳做假证被宋芳拒绝。2、入户证明一份,管理费收据一份,保险发票三份,证明车辆入户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每年管理费为2800元,保险费为14000元,被告应赔偿车辆扣押期间的这些损失。3、证人李明华、黄备战、贾永民、李政胤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金成扣押车辆的经过及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返还的经过。4、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调取2011年10月23日中州派出所对扣留车辆事件的处理材料和调查笔录以及统计局关于对大型货运车辆年经营收入的统计数据及车管部门对大型货运车辆停运车损的标准。

被告张金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中洲派出所对张金成的询问笔录一份。2、商丘市公安局中洲派出所对韩玉平询问笔录一份。3、商丘市公安局中洲派出所对李建华的询问笔录一份。4、商丘市公安局中洲派出所对余秀芹的询问笔录一份。5、商丘市公安局中洲派出所对张德昌询问笔录一份。6、商丘市公安局中洲派出所对宋沛芳询问笔录一份。7、商丘币公安局中洲派出所对庞印询问笔录一份。8、物流合同一份。以上8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1)2011年10月12日张金成让余秀芹(全程物流)帮其找一辆9.6米的车辆拉货去昆明,余秀芹在网上发布信息后与李建华的豫N07882签订合同帮张金成拉货,但到10月15日上午去张金成厂里拉货的却是原告韩玉平的豫NA2381号货车,该车辆共装1322件货(价值20多万元),并收取运费5000元。10月28日上午,张金成接到郑州打来的电话,才知道货并没有拉去昆明,而是拉到了郑州,而且少了33件,无奈之下,张金成又通过余秀芹临时从商丘调车过来,把货送到了昆明,为此张金成又损失了5000元。10月23日下午,余秀芹发现拉货去郑州的豫NA2381在其物流门口停着,于是就给张金成打电话让他来辨认,张金成辨认确定后打电话报警,商丘市公安局中州派出所出警后将相关人员带回调查。(2)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事出有因,被告通过物流找的车辆为豫N07882(车主李建华),但是拉货的车辆却是豫NA2381(车主韩玉平),而李建华与韩玉平换车拉货时并没有通知余秀芹也没有告知张金成,因此具有一定过错,从而导致本应去昆明的货物,却在郑州被倒货。9、余秀芹调查笔录一份。10、刘建停调查笔录一份。11、郭新良调查笔录一份。并且申请余秀芹、刘建停、郭新良出庭作证。以上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1)2011年10月23日晚,商丘市中洲派出所让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原告韩玉平将豫NA2381号车辆停放在凤鸣搪瓷厂内,并将钥匙亲手交给张金成。(2)过几天后,因豫NA2381号车辆停在凤鸣搪瓷厂内影响生产,而张金成并不知道韩玉平的联系方式,就通过余秀芹让其通知原告韩玉平提车,但韩玉平却说她不去提车。(3)以上证人可以充分说明,并非被告扣押原告车辆,而是原告自己不将车辆开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光盘没有原始载体,视频六段没有录制时间,也听不清录音内容,被告不是无故扣车,而是原告未支付15000元赔偿金,整个光盘中无法显示出无故扣车的情形,音频因无法确定是否是被告所说不予质证,对宋芳的光盘有异议,宋芳应出庭作证,对四张光盘因没有被告的直接录像,且以上四份光盘均无时间,不能说明谁录制的,对其来源性、客观性、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对第三组证据,证人李明华、黄备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能说明因此事由派出所处理的事实,不能说明是被告扣押车辆,而是事出有因,贾永民、李政胤仅能证明要车时间是阴历十月份,但其不知道车为啥停在被告厂内,故以上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第1-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即使因拉货产生纠纷,被告扣押原告车辆也属侵权。对第8份证据物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且经过改动,该证据的内容双方的经办人为刘超和余秀芹,且收款人为刘超,收货人也是刘超,与原告无关,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人余秀芹的证言有异议,与其签合同的是刘超,合同约定拉货车辆是豫N07882,张金成扣押豫NA2381号车无依据。对郭新良的证言有异议,其证言前后矛盾,且是经过被告张金成提醒下改变证言,其证言无效,不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两份证人证言反而证明张金成将车辆扣押在其院内,且余秀芹与郭新良说的提车时间不一致,两人做的是伪证,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