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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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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商某、栗某某、高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54号 原告单某某。 被告常某某。 被告商某。 被告栗某某。 被告高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商某、栗某某、高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54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商某

被告栗某某。

被告高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商某、栗某某、高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6月29日两次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6日原告单某某及被告高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商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某的传票由他人代收,因未将传票交给被告栗某某,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开庭,原告单某某及被告常某某、商某、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五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原告单某某的前夫高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利息20‰,6个月后归还本金。本金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五被告仅支付了十二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利息五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常某某、商某、栗某某、高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五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常某某账户155000元,剩余款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商某的妻子。

被告常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商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五被告共同借的。

被告高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的借款期限确实是六个月,因五被告经营的生意亏损,未能按期偿还。2014年11月25日左右五被告偿还单某某97000元。现在五被告也在积极地偿还借款。如果剩余的钱还不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虽然是五被告共同借的款,但是钱怎么用的,被告杨某某不清楚。而且也是才得知已经还给原告97000元了。

被告常某某、商某、高某、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提交。

被告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提交。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3日,被告常某某、商某、栗某某、高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做生意,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主要载明:今借现金(高某先生)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以贰分计算(利息一月一付),本金使用半年以上,利息每月打到单某某卡上。还款时经高某本人同意,本金归还给爱人单某某手中。五被告支付了十二个月的利息后,自2013年8月23日至起诉之日,五被告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后,五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97000元,于2015年2月7日偿还给原告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高某已于2009年3月20日离婚。被告常某某、商某、栗某某、杨某某均认可该款是由原告单某某出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单某某借款25万元,五被告先后偿还原告97000元和50000元,原告认可该两笔款偿还的系借款本金,扣除已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利息,应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计算。五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97000元,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25万元进行计算,原告认可五被告在2015年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7日至今的利息按本金153000元计算。2015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030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商某、栗某某、高某、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3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25万元进行计算,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7日至今的利息按本金153000元计算,2015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030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常某某、商某、栗某某、高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