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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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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信阳市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忠良。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信阳市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信阳市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忠良。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信阳市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河南禹王(信阳)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建设时需用混凝土,被告王某(项目经理)就找到原告方(建筑工地同原告公司对门),商定供需事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保质保量随时供货,经双方确认核实,原告从2011年9月16日开始至2012年11月7日共计供货818m3,计款222865元,已付款89500元,下欠134645元(见工地收货确认单),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欠款134645元三个月付清的欠条(见欠条)。经原告一年多追要,被告要不是不给见面,就是说等一等再付,不讲信誉。为此,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特依据我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事实、证据给予裁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与利息。原告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34645.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以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建河南禹王(信阳)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建设时需用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7日共计向被告供货818立方米,折款222865元,被告已付895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壹拾叁万肆仟陆佰肆拾伍元整(¥134645.00元),此款于3个月付清。该货款下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原告便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13464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就利息部分,应从被告欠款后即2013年8月23日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信阳市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4645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2013年11月23日至判决书生效时止)。

本案诉讼费2992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