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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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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696号 原告刘洋,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223975-2。 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696号

原告刘洋,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223975-2。

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李海峰驾驶豫QH7852小型轿车沿平舆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批发街交叉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豫QLP165小型轿车相撞,接着又撞着赵三红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汽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H785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4653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拖车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15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年检合格,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证,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按原告实际修理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赔偿。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所列明的部分零部件不需要更换,鉴定书所附照片没有变速箱照片,变速箱应没有更换。申请对该车辆是否更换配件进行技术性鉴定。施救拖车费请求过高,应当在600元以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李海峰驾驶豫QH7852(临时牌号)小型轿车沿平舆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批发街交叉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豫QLP165小型轿车相撞,接着又撞着赵三红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汽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害。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花费施救拖车费1200元。2015年3月12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损失价格为74653元,评估费3000元。豫QLP165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蔡令唤,原告与蔡令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该车归原告所有。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峰有驾驶资格。豫QH7852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春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种。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李海峰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车辆信息、鉴定结论书及票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予以赔偿。李海峰作为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李海峰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4653元,施救拖车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6153元,该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300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施救拖车费过高,因原告实际花费1200元,且有发票为证,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书所列明的部分零部件不需要更换,变速箱实际没有更换,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申请对否更换配件进行技术性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洋各项损失76153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