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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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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涛与被上诉人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涛,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力,该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涛,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国,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龙涛与被上诉人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龙涛于2014年1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远程公司支付龙涛经济补偿金26000元;2、远程公司根据约定支付龙涛奖金200000元;3、远程公司支付龙涛工资320000元;4、远程公司为龙涛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等共计30000元);5、远程公司支付龙涛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一倍工资320000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4)管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理。案件发回后,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龙涛将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远程公司支付龙涛经济补偿金53400元、2012年工资302446元。该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兵,被上诉人远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涛原系远程公司员工。2012年11月20日,远程公司(甲方)与龙涛(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提出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且乙方与甲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双方就乙方为甲方销售挖掘机达成新的合作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内,乙方为甲方销售约定数量的挖掘机,甲方给予乙方相应的报酬。

该院另查明,2014年1月2日,龙涛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龙涛未提供与远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于当日作出(2014)管劳人仲不字第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龙涛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月诉至该院,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以龙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远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龙涛的诉讼请求。龙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因远程公司提供《合作协议》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龙涛、远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龙涛、远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故龙涛要求远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奖金、工资、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龙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涛负担。

宣判后,龙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作协议》当中关于不存在劳动纠纷的约定显失公平,并且龙涛存在重大误解。签订该协议时,远程机械公司拖欠龙涛大额工资及奖金,在龙涛工作期间,一直未与龙涛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龙涛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向龙涛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该约定对龙涛显示公平。该《合作协议》的大部分内容是约定合作销售挖掘机的事宜,龙涛也误以为是合作销售挖掘机的协议,直到与远程公司产生纠纷时才看清协议上约定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纠纷的表述,龙涛在签订该协议时有重大误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龙涛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鉴定费用由远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远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龙涛上诉称其与远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示公平,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其上诉状所称的“直到与远程公司产生纠纷时才看清协议上约定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纠纷的表述”有违生活常理,不能让人信服,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