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广森,男,生于1946年12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林,男,生于1955年11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广森为与被上诉人李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广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上诉人李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冉广森与李海林双方原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平时关系不错,冉广森曾问李海林去不去云南收土豆,李海林表示同意去,但称没有钱,冉广森就让李海林准备好钱再去。2006年年底冉广森先到云南省陆良县收土豆,当地居民孙德贤为冉广森代收土豆。后李海林也去云南找冉广森收土豆,因李海林带的钱不够,李海林让冉广森想办法。冉广森就将其剩余价值8000元的土豆给了李海林,并让代收人孙德贤先垫付一部分钱让李海林收够一车皮土豆,冉广森走之前承诺回去后汇钱偿还孙德贤垫付的土豆款。2007年1月4日,冉广森向李海林汇款20000元,该款用于偿还孙德贤垫付的土豆款及支付运费。现冉广森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海林不予认可,称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中,冉广森在庭审中称:“李海林到陆良后,只带了8500元,让冉广森想办法。冉广森给代收人孙德贤8000元让其为李海林收土豆,并让孙德贤先垫一部分钱收购土豆,一定要收购一车皮,给李海林发车。冉广森走之前给孙德贤说回去后给孙德贤汇钱,把孙德贤垫付的收土豆钱扣除,剩余的钱用于支付运费。冉广森到家后到吕孝志家借了20000元汇给李海林,这20000元除交运费,偿还孙德贤垫付的土豆款。冉广森给李海林联系的买主。”根据冉广森的上述陈述,本案争议的28000元系用于双方收土豆和支付运费,且是冉广森给李海林联系的买主,并安排李海林到深圳卖土豆,冉广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冉广森、李海林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该院释明告知后,冉广森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冉广森以其与李海林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如下:驳回冉广森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不予收取。 一审裁定宣判后,上诉人冉广森上诉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海林虽称与其为合伙关系,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海林汇款20000元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事实认定为合伙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亦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李海林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冉广森原审庭审时陈述已证明是合伙关系。二、其陈述并无矛盾之处,相反,冉广森有关借贷关系的主张是不符合逻辑的。其并未向冉广森出具借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冉广森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争议的28000元系用于双方收土豆和支付运费,且是冉广森给李海林联系的买主,并安排李海林到深圳卖土豆,冉广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冉广森、李海林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告知后,冉广森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依程序法规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冉广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