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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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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瑞秋诉被告李国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51号 原告陆瑞秋,女,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田,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杰,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51号

原告陆瑞秋,女,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田,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杰,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系被告侄子。

委托代理人李现现,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系被告外甥。

原告陆瑞秋与被告李国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瑞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昌、被告李国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杰、李现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在盖房时挡住了原告家人出入的道路,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因伤住院六天。此后在大孟派出所和本村调委会的调解中被告不接受赔偿的调解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828.9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调解协议,证明双方厮打,不同程度受伤。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制作的对原告陆瑞秋、被告李国田及案外人张照海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但是张照海当时不在场,张照海的笔录不实。3、中牟县中医院收费票据、入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及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2007年原告私自将蒜棚搭建在被告的宅基地上,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原告却动手将被告致伤,将原告宅基地约208平方米占为己有。2014年村、镇干部多次协调,但是原告没有归还所侵占的被告的宅基地。2015年6月被告受大孟镇政府温暖工程帮扶修建宅基地房屋时受原告无理阻扰导致建筑队无法正常施工。2015年7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盗窃被告的建筑材料用于铺填原告门前道路。原告侵占被告的宅基地、数次致伤被告、多次辱骂被告,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陆瑞秋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制作的对张照海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国田没有打原告。2、大孟镇彦岗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宅基地纠纷,原告出口骂人在先。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制作的对原告陆瑞秋、被告李国田及案外人张照海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中张照海的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对陆瑞秋的笔录有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中牟县中医院的每日清单、入院证、住院证没有盖章,CT检查单上陆瑞秋的年龄与原告陆瑞秋的真实年龄不符,本院认为,双方对中牟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费票据能够与中牟县中医院的每日清单、入院证、住院证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中的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票据上没有日期,无法证实是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3日下午,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盖房子挖的地基填平,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争吵中原告上前夺被告的铁锨,用拳头捶打被告的上身数下;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上,用手掐住原告脖子,用拳头朝原告胸口打了两下;原告用手抓被告的裆部,两人被拉开后原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被告的胳膊,又将被告的脸抓流血。厮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陆瑞秋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568.94元(其中检查费520元,化验费475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要求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纠纷打架致对方受伤,均有过错。原告陆瑞秋先动手打被告李国田,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国田将原告陆瑞秋致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国田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其未提供需要陪护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子女陪护而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68.94元、误工费420元(住院6天,每天按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每天按30元),共计3168.94元,被告李国田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950.6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瑞秋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九百五十元六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陆瑞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秀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