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克礼诉李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杞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张克礼,男,1993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耀峰,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

(2015)杞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张克礼,男,1993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耀峰,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克礼为与被告李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培政,被告李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林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礼诉称:2015年2月12日14时许,原告驾驶车牌为豫B-C31Z5号雪佛兰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五里河镇李见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车牌为豫B-55L75号面包车发生相撞后,导致原告驾驶的豫B-C31Z5号轿车又撞住张金龙驾驶的车牌为豫A-M1Y21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告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21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杞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为27730元,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1500元、评估费1400元、停车费1500元共计3213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130元。

被告李耀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是原告强行超车引发的,且当时原告车辆不是原告本人驾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4时许,原告驾驶车牌为豫B-C31Z5号雪佛兰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五里河镇李见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车牌为豫B-55L75号面包车发生相撞后,导致原告驾驶的豫B-C31Z5号轿车又撞住张金龙驾驶的车牌为豫A-M1Y21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告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21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耀峰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克礼、张金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豫B-C31Z5号雪佛兰轿车车损经杞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杞价事估字(2015)第051号鉴定书结论为直接损失277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0元、停车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被告称事故发生当时原告车辆不是其本人驾驶,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杞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4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杞价事估字(2015)第051号鉴定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21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原告分别提供了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及发票、杞县福利汽修厂出具的发票,本院认定为原告车损27730元、评估费1400元,停车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因被告驾驶的豫B-55L75号面包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耀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克礼车损27730元、评估费1400元、停车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321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李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