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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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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物海钢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海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物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310国道钢材城市场1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富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杏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物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310国道钢材城市场1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富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杏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仁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谷西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龙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继隆、董长存(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物海钢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海公司)、河南林豫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富国及委托代理人郭杏娟,上诉人林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仁安,被上诉人洛阳市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继隆、董长存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关若泰

审判员  程钰珉

审判员  贾红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