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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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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新芳诉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89号 原告:翟新芳,女,汉族,1964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帅、周晓燕,系原告的子女。 被告: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士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红,该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89号

原告:翟新芳,女,汉族,1964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帅、周晓燕,系原告的子女。

被告: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士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红,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翟新芳诉被告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新芳的委托代理人翟帅、周晓燕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1999年1月到原洛阳市硬质合金工具厂(现更名为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工作,自工作以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我于2013年12月从公司离职。因公司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社保经办机构也不再受理补缴,导致我无法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未享受养老保险赔偿金损失共计90000元(500元/月×12个月×15年)。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职工的保险有基数,每年在变化。被告虽然没给职工办理保险,但是每月没有扣保险费,原告的损失,不知从何而来。原告是村民,进到被告处上班是村办企业,原告的社会保险应由村里缴纳,现在原告所在的村里已经能领到每月170元的养老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企业原系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的村办企业,原告系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的村民,于1999年进入被告公司(原名称洛阳市硬质合金工具厂)工作。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离职,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称,企业改制后,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委会仍系公司的大股东,当时企业改制时约定,由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委会为自己的村民(包括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公司不再负责。为此,被告提供2015年4月25日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委会)的《涧西区珠江办兴隆寨社区集体资产改制实施办法》,证明其辩解主张。

针对上述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慎重起见,本院到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了相关调研了解,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在洛阳市社保中心未开办社会保险账户,即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被告所谓的由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委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不存在,根据《涧西区珠江办兴隆寨社区集体资产改制实施办法》的规定,只要是该村村民(男女老幼),均享有养老医疗补贴股,该政策系村委会对村民的福利待遇,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委会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此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之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赔偿劳动者遭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照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赔付。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所在村委会享受养老医疗补贴为由,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相关规定,现已不能为原告补缴前期拖欠的费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参照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将损失范围确定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因此而减少的支出,即用人单位因此获得的利益,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间接确定为劳动者的损失,依此为据确定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其工作时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其2013年离职时的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按单位支付20%的比例计算,缴费年限最低不低于15年,计算公式为:1240元/月×20%×12个月/年×15年=446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新芳养老保险金损失44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雷

代审 判员 周亚男

人民陪审员 杨鹏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