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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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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建锋、曹恒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姚晓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锋,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生,住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姚晓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锋,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曹恒利,女,汉族,1978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新华夏公司)诉被告王建锋、曹恒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路新华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锋、曹恒利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路新华夏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至今,被告王建锋所持有车辆豫C90019号车,恶意拖欠原告公司12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锋、曹恒利偿还原告公司欠款125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建锋、曹恒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锋、曹恒利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建锋(即甲方)与原告(即乙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采用汽车消费贷款的形式在乙方购买丰田埃尔法汽车一辆,车价为619400元,甲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乙方一次性付清首付车款248400元,贷款金额分三年付清。甲方在乙方指定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该合同同时约定:如甲方逾期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造成银行从乙方帐户划扣的,甲方除应立即偿还乙方扣划款项外,还应向乙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在签订购车合同的同时,被告王建锋向原告出具车辆转卖委托书一份,被告曹恒利作为共同购车人在该车辆转卖委托书签字捺印。同日,王建锋(即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即贷款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71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王建锋借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提供担保。后被告王建锋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2015年2月12日,原告代王建锋偿还贷款本息34035.29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代王建锋偿还贷款本息23265.9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锋、曹恒利偿还原告公司欠款12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锋与原告所签订的购车合同、王建锋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建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现因被告王建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王建锋追偿。鉴于王建锋、曹恒利系夫妻,而王建锋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之间的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王建锋、曹恒利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57301.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锋、曹恒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57301.27元及利息(以本金34035.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3265.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020元,原告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被告王建锋、曹恒利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人民 陪 审员 孙爱娣

人民 陪 审员 魏 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屈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