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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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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喜顺与刘中华、原阳县电业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文利,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电业局,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文利,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电业局,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关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喜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国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发区新飞大道时代都市花园5号楼1单元1-2层。

负责人刘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

上诉人中华、原阳县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杨喜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利、张洪,上诉人原阳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守安,被上诉人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杨喜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6日刘中华驾驶自己的收割机在本村村西收割小麦时,因收割机碰触责任田中架设的线路引起火花,将杨喜顺小麦引燃,造成杨喜顺8.5亩小麦被烧毁。事件发生后,杨喜顺及时报案,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对杨喜顺的损失后经太平镇政府、虎张村委会调解,杨喜顺与刘中华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原阳县小麦亩产经原阳县统计局统计亩产426千克,河南省小麦最低收购价为2.36元/千克。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刘中华驾驶收割机收割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收割机碰触电线引发火灾,应对由此给杨喜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阳县电业局负有对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监督、管理的职责。本案中,因线路距地面较低,而原阳县电业局疏于履行监管职责,系该事件的发生原因之一,原阳县电业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为刘中华承担杨喜顺损失的70%,原阳县电业局承担杨喜顺损失的30%。杨喜顺的损失数额为8545.56元(按8.5亩×426千克/亩×2.36元/千克计算)。刘中华承担70%为5981.89元,原阳县电业局承担30%为2563.67元。杨喜顺要求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事发线路不在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范围,故对杨喜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中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喜顺小麦损失5981.89元;二、原阳县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喜顺小麦损失2563.67元;三、驳回杨喜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刘中华负担96元,原阳县电业局负担41元。

刘中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杨思林等人为浇地方便,经原阳县电业局允许架设了380伏输电线路,2014年麦收时线路已经明显下垂,最低处只有2.5米。刘中华在驾驶收割机通过时因收麦扬尘,并未发现前面有电线,造成收割机与电线擦碰产生火花,引起麦子着火。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明,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原阳县电业局在明知电路架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给线路通电,原阳县电业局应负全部责任;应当查明电线的管理人、使用人,并由管理人和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中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责任划分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中华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阳县电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没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报告,没有证据证明系收割机碰撞线路引起的火灾。杨喜顺制造了虚假的接警记录。经现场测量,线杆横担的高度距离地面6.5米,参加架设的电工均证实当时线路高度在6米以上,符合规定的5米标准。经实地准确测量,导线最低处对地距离3.92米,而收割机的最高处高度为2.9米,且经原阳县电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未发现电弧灼烧痕迹,故不可能是收割机触及电线引发火灾,原审对线路的对地距离认定错误。原审中村委会的证明“约45亩左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中未查清涉案线路的具体产权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线路的产权不属于原阳县电业局,而是几家农户集资建设的专用线路,该线路也没有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原审认定原阳县电业局对该段线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阳县电业局对该段线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则应当判决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应承担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故原审判令原阳县电业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三、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中涉案线路的产权人是几户村民,如果是因疏于管理使线路对地距离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导致的收割机触及着火,则该线路的所有人与收割机车主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追加产权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属程序错误。本案中原审在第三次开庭时才追加原阳县电业局为被告不当,且原审凭单方证人肉眼观测的证明材料且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喜顺对原阳县电业局的诉讼请求。

针对刘中华的上诉,原阳县电业局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针对刘中华的上诉,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当由事故肇事者刘中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针对刘中华的上诉,杨喜顺答辩称:本案是因刘中华撞了电线引起的火灾,刘中华应当对杨喜顺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阳县电业局的上诉,刘中华答辩称:原阳县电业局称6月6日伪造的接警记录不是事实,没有伪造接警记录。关于着火面积,原审认定正确。照片上显示电线上有碰撞的痕迹,当时线路确实比较低,原审也做了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