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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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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林林与被告王贝贝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被告王贝贝,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刘林林与被告王贝贝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贝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

被告王贝贝,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刘林林与被告王贝贝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贝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林林诉称:2006年原告租赁博爱县福利院房屋开办了KTV娱乐会所。2009年3月22日原告将该会所设备及场所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被告王贝贝,约定此后房租由被告向原房主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交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并于2011年4月起停止支付房租。原房主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就拖欠的租金起诉了原告,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分期向原房主支付租金7.5万元(实际欠租金8.12万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贝贝立即支付转让费7.8万元,并偿付原告代为支付的租金7.5万元。

被告王贝贝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双方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麟龙”会所KTV转让合同,原告与博爱县福利院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0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前五年每年租金7.5万元),博爱县福利院向原告催交租金的通知书,本院(2013)博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博爱县福利院起诉原告租赁合同案),原告调取的案卷材料(博爱县福利院起诉原告租赁合同案,被告申请参加诉讼的材料以及被告提供的转让合同)。被告王贝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贝贝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刘林林租赁博爱县福利院房屋开办了KTV娱乐会所(租赁期限十五年,前五年每年租金7.5万元)。2009年3月22日,原告将该会所设备及场所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被告王贝贝,约定此后房租由被告向原房主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交接,被告开始以原告名义向原房主支付租金,并陆续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2.2万元。2011年4月起被告停止支付房租,原房主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下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后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分期向原房主支付租金7.5万元(实际欠租金8.12万元,已经支付2.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KTV娱乐会所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贝贝未按期付清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房屋租金,被告拖欠租金构成对原告违约。在被告未向原房主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贝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林林支付转让费7.8万元、房租款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262.9元,均由被告王贝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