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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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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文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曹文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曹文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文成劳动争议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征缴,故原告不应当为被告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当为被告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的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不应予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