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金山诉欧阳洪玲、王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504号 原告毛金山。 委托代理人周华伟。 被告欧阳洪玲。 被告王峰华。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 委托代理人李亚楠。 原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504号

原告毛金山

委托代理人周华伟。

被告欧阳洪玲。

被告王峰华。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

委托代理人李亚楠。

原告毛金山诉被告欧阳洪玲、王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金山委托代理人周华伟,被告欧阳洪玲和王峰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欧阳洪玲驾驶豫LFH086号轿车沿漯河市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交叉口右转时,与骑自行车的毛金山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毛金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欧阳洪玲负全部责任,毛金山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71631.7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欧阳洪玲、王峰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欧阳洪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实际车主为王峰华,欧阳洪玲系司机。欧阳洪玲与王峰华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欧阳洪玲和王峰华垫付原告医疗费25787.21元,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6时30分许,欧阳洪玲驾驶豫LFH086号轿车沿漯河市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毛金山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毛金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4021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洪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毛金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毛金山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27888.23元。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病例和诊断证明书显示毛金山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同时,毛金山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显示毛金山出院后需休息半年,陪护一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素玲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7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金山因本次车祸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外固定术,目前遗留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比照第4.10.10.i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850元。

原告毛金山出生于1940年11月10日系城镇居民。

豫LFH086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峰华,被告欧阳洪玲系该车司机,王峰华与欧阳洪玲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欧阳洪玲和王峰华垫付原告费用25787.21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该费用在扣除二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后,由保险公司直接直付给二被告。

豫LFH0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

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5日16时30分许,欧阳洪玲驾驶豫LFH086号轿车沿漯河市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毛金山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毛金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4021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洪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毛金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欧阳洪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峰华系豫LFH086号轿车车主,欧阳洪玲与王峰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欧阳洪玲和王峰华应对原告毛金山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LFH0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27888.23元。2、护理费因原告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显示原告出院后半年内需一人陪护,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271天(182天+89天)护理费为21139.48元(28472元÷365天×27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2670元(89天×30元)。4、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890元(89天×10元)。5、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24391.45元×5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7、鉴定费85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共计71433.44元。被告欧阳洪玲和王峰华应承担鉴定费850元,下余70583.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因被告欧阳洪玲和王峰华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5787.21元,扣除被告欧阳洪玲和王峰华应承担的鉴定费850元,原告毛金山还应返还欧阳洪玲和王峰华24937.21元。因原告毛金山同意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欧阳洪玲和王峰华,对此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毛金山各项损失为45646.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金山各项损失共计45646.2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欧阳洪玲和王峰华垫付费用24937.21元。

三、驳回原告毛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被告欧阳洪玲和王峰华负担1000元,原告毛金山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开元

审 判 员  张卫平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有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