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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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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耀忠诉李耀华、漯河市荣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175号 原告姚耀忠。 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耀华。 被告漯河市荣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175号

原告姚耀忠。

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耀华

被告漯河市荣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姚耀忠与被告李耀华、漯河市荣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荣盛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耀忠委托代理人谢有志、被告漯河荣盛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耀忠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李耀华找到原告让其维修本单位漯河市荣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仓库,原告带人依约进行维修,该仓库维修完工后,被告李耀华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下欠原告维修工程款6万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借口不予支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2013年10月19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漯河荣盛粮油公司辩称:(一)原告委托被告李耀华领取工程款,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二)被告李耀华给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原告与李耀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漯河荣盛粮油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耀华因缺席未答辩。

为证明主张,原告姚耀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李耀华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催款证明。证明被告漯河荣盛粮油公司欠款及催款事实。(二)2013年1月7日漯河荣盛粮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完税发票。其中证明的内容为:“今有姚耀忠同志2012年12月6日-26号在召陵区召陵镇岗赵村荣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仓库维修,工程款共计玖万叁仟贰佰元整,请代开发票。”证明原告维修仓库及开票后没有收到工程款的事实。(三)《河南省漯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李耀华系被告漯河荣盛粮油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漯河荣盛粮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与公司无关,查询单不能证明系职务行为。

被告漯河荣盛粮油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7日漯河荣盛粮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二)税务发票一份,该发票上有原告的签名。证明原告已委托被告李耀华领取了工程款。(三)记账凭证二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已支付工程款93200元。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上姚耀忠的签名不认可,认为系伪造。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是单方证据。

本院调查李耀华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耀华陈述:“2012年12月26号欠条是我出具的,当时我任办公室主任。姚耀忠干完工程后把发票给我,让我到单位报销,钱领出来后,我给他63200元,余30000元没给他,因没干活之前我借他30000元,我就给他打个60000元的欠条。另外发票上姚耀忠的名子是我代签的。领款时需要领导、经办人、干活的人在发票上签字,签完字后我拿着票再到财务上领款,不需要给财务上打条,但大的工程需要签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不认可。被告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笔录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李耀华从被告漯河荣盛粮油公司领取工程款93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耀华原系漯河荣盛粮油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12月6日,经李耀华介绍,原告姚耀忠为漯河荣盛粮油公司维修仓库,工程款计93200元。工程完成后,姚耀忠将领款凭证,即完税发票交于被告李耀华,2013年1月10日,李耀华从漯河荣盛粮油公司领取工程款9320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李耀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姚耀忠工程款陆万元整(6000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经查证,原告与被告漯河荣盛粮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原告将领款凭证,即完税发票交于李耀华,让其代领工程款,双方之间已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李耀华将工程款领出后,未将工程款全部转交原告,且向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一份,李耀华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李耀华应当偿还欠款600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漯河荣盛粮油公司已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故漯河荣盛粮油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姚耀忠欠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