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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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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80号 原告韩某,女,汉族,村民,1992年12月27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村民,1991年2月14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韩某诉被告高某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80号

原告韩某,女,汉族,村民,1992年12月27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村民,1991年2月14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韩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冬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7月4日生育一子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原、被告经常为一点小事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有赌博恶习。2015年5月21日,被告威胁用车撞原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7月4日生育一子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冬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