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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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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1日,住鹿邑县,村民。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8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

河南省鹿邑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1日,住鹿邑县,村民。

被告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8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胡某某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2003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6日生育一男孩冯某。原、被告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1年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冯某由原告抚养,放弃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马铺镇圣堂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无法生活,2011年至今胡某某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证人胡志华(原告胡某某的弟弟)到庭作证,证人陈述称胡某某与冯某某经常生气,冯某某不回家,也没向家中寄过钱,胡某某自2011年一直在证人家居住,孩子是证人支付的生活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马铺镇圣堂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冯某某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6日举行婚礼,2003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6日生育一男孩冯某。婚后因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1年5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自2011年5月外出未归,不尽家庭义务,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征询原、被告婚生子冯某的意见,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冯某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少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