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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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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季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4日,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3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4日,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3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季某某被告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27日举行婚礼,2014年2月7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后发现被告隐瞒患有久治不愈的不育症的事实,且被告还经常因琐事和原告生气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栾某某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婚礼,2014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婚姻关系的最基本要件。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大的争执,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本属正常,不会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患有不育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