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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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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陈光与被告高华北、高光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许陈光(又名许晨光),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3日,住鹿邑县。 被告高华北,男,汉族,住生于1978年8月9日,住鹿邑县。 被告高光亮,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4日,住鹿邑县,系被告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陈光(又名许晨光),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3日,住鹿邑县。

被告华北,男,汉族,住生于1978年8月9日,住鹿邑县。

被告光亮,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4日,住鹿邑县,系被告高华北的哥哥。

原告陈光与被告高华北、高光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陈光、被告高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华北在山西承包建筑工程,其兄高光亮为工地负责人,2012年原告在工地承接钢筋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97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起诉要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华北未答辩。

被告高光亮辩称,欠原告劳务费97000元属实,结算单是我出具的,但我只是工地领工的,应当由工程承包人高华北负责偿还。

原告出示2014年2月11日被告高光亮书写的钢筋结算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7000元。被告高华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高光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工程承包人高华北偿还该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陈光与二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2年6月到2013年4月被告高华北在山西省晋城市承包建筑工程,高光亮为工地负责人,被告高华北将工地的钢筋活承包给原告许陈光。经结算,被告高光亮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总欠许晨光玖万柒仟元”的钢筋结算单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高华北未还款,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华北承包建筑工地,并将工地的钢筋活交给原告许陈光承揽,被告高华北与原告许陈光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结算后的劳务费应由工地承包人高华北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华北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光亮出具结算单乃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华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陈光支付劳务费97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高华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