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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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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与馆陶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06号 原告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王天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馆陶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馆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06号

原告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王天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馆陶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

原告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馆陶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馆陶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锅炉本体砌炉、烘炉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全部义务,在2010年8月24日完成第一台130T/n1#锅炉,经验收合格。第二台130T/n锅炉2#炉在2011年5月19日完成,并验收合格。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2张(392万元)。但被告累计付给原告296.8万元,下欠95.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总公司出事为由不还。原告在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发催收货款通知书,并告知被告如不给付,原告将依法起诉,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货款95.2万元;2、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9.5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馆陶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两台锅炉,总价款为392万元,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第九章9.1的相关约定,原告在不能按期交工的情况下,违约责任为原告每逾期一天,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由于该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认为应当参照该条中原告的违约责任计算被告的违约责任。

2、《交工验收证书》两份。证明原告依照原被告的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2011年5月19日进行了验收,并验收且合格。

3、发票号码为02119780、02119781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每张的金额为196万元,两张共计金额392万元。证明两台锅炉共计392万元,第一台锅炉的款项被告已经付清,第二台锅炉的款项已经付了100.8万元,尚欠95.2万元未付。该两张发票是根据原被告合同第三条3.2.3约定,由原告在邯郸市馆陶县地税局开具的。

4、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付款金额为40万元。

5、2015年1月21日,原告出具的《催收货款通知函》一份,2015年1月22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张。证明原告已经将《催收货款通知函》寄给被告,被告已经签收。

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对原告的询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本体砌炉、烘炉《订货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供应被告两台锅炉本体砌炉、烘炉工程,并由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9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全部义务,在2010年8月24日完成第一台130T/n1#锅炉,并经被告经验收合格,在2011年5月19日完成第二台130T/n锅炉2#炉,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前累计付原告货款256.8万元,在2014年1月24日又付原告40万元,共计付款296.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实际履行完毕定作合同义务的时间(即2011年5月19日),被告馆陶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19日之前将所有的货款向原告付清,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95.2万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按照其与被告馆陶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的合同要求,为被告定作了锅炉两台,履行完毕了全部合同全部义务,并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被告签字盖章的《交工验收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同时根据《订货合同》、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原告给被告发送《催收货款通知函》,且由于被告馆陶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不提供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95.2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95.2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参照双方合同中关于原告违约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然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对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就不能由被告参照原告违约时的违约责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4年5月19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作为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馆陶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九十五万二千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将货款付清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本案诉讼费142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