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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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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胜军与三门峡思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静波、任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422号 原告丁胜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思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粼波,该公司董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422号

原告丁胜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思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粼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风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文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静波,男。

被告任怀峰,男。

原告丁胜军与被告三门峡思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睿科技公司)、张静波、任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思睿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三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思睿科技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思睿科技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三民再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撤销其作出的(2014)三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3)湖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林,被告思睿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风梅、张文勤,被告任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胜军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思睿科技公司向原告借现金490000元整,因借款当天没那么多现金,便通过转账支付了401800元,剩下的88200元支付的现金。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期限两个月,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时,张静波、任怀峰均在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思睿科技公司归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8日起按月息壹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静波、任怀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思睿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供了加盖有被告思睿科技公司印章的借条,未提供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依据,以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原告将借款直接打到担保人张静波的个人帐户,应视为原告与张静波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条金额依法应当由担保人张静波个人偿还,与被告思睿科技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思睿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分两次转到担保人张静波个人账户的款项为401800元,这一事实有转账凭条为据,可以认定。对于剩余款项88200元,原告称是现金交给张静波的。而张静波在原一审中称汇款时扣去90000元的利息,又给了介绍人任怀峰50000元,实际到手的资金是350000元。对此,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给付现金88200元的证据,而原告丁胜军开的是担保公司(胜峰担保公司),按照担保公司对外借款的一贯做法,通常是先扣除高息,本案中88200元应是提前扣除的高息,借款人张静波应按实际发生的借款401800元归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

被告张静波未答辩。

被告任怀峰辩称:被告是为思睿科技公司借原告的款项提供的担保,不是为张静波借款提供的担保。张静波向丁胜军借款时被告也在场,丁胜军给张静波有现金,具体数额不清楚,当时张静波与丁胜军约定借款数额是490000元,被告签完字就先走了。如果思睿科技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与张静波之间的5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也已把50000元借款偿还给张静波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时任思睿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的张静波以思睿科技公司名义向丁胜军借款49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丁胜军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490000.00)。借条上有张静波签名并加盖了思睿科技公司公章。张静波、任怀峰分别向丁胜军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思睿科技公司的借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提供担保,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若借款方思睿科技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息,自愿替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丁胜军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静波支付了借款,其中通过网银转账401800元。后经丁胜军多次催要,思睿科技公司拒不还款。丁胜军遂于2010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思睿科技公司归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8日起按月息壹分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静波、任怀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思睿科技公司向原告丁胜军借款的事实,有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借条、转款凭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借款行为真实有效。关于借款的数额,有丁胜军与任怀峰的陈述及二担保人承诺书的担保数额相印证,并与当天出具的借条数额相一致,故借条数额49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思睿科技公司辩称实际借款数额并非490000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形成时,张静波系思睿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其以思睿科技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思睿科技公司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张静波、任怀峰又以保证人的名义承诺对思睿科技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思睿科技公司辩称借款行为并非公司行为,系张静波个人借款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思睿科技公司在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静波、任怀峰以书面形式出具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静波、任怀峰作为保证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应自原告丁胜军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思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丁胜军借款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静波、被告任怀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三门峡思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静波、任怀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