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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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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军与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王桂军,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昌,男,1953年1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王桂军诉被告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王桂军,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昌,男,1953年1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王桂军诉被告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昌到原告家向其借款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1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昌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王桂军现金壹万柒仟元正,2014年11月30借到2015年2月30号还清 借款人 某某村某某组 李昌 2014年11月30号”。

本院认为,被告李昌向原告王桂军借款1.7万元有被告李昌书写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昌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截至2015年3月1日,涉案借款已逾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昌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桂军清偿借款本金1.7万元,并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李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代理审判员  徐彦召

人民陪审员  张志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