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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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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浩然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张浩然,男,汉族,1974年4月5日生,住扶沟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组织机构代码证代

(2015)扶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张浩然,男,汉族,1974年4月5日生,住扶沟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598410-4。

负责人:王英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男,汉族,1986年2月2日生,住周口市,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永青,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生,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孟永生,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生,住扶沟县城关镇。

原告张浩然诉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孟永青、孟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然的委托代理人李尚磊、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永青、孟永生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23时20份许,被告孟永青驾驶豫P56G5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扶沟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路中段时,因观察不周撞住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扶沟县120送到扶沟县医院抢救治疗。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达现场后经过现场勘验,依法作出扶公交认字(2015)第0218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永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孟永生,经查被告孟永青驾驶的豫P56G5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由于伤情严重在扶沟县医院花费巨大,但三被告据不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代理人辩称,第一,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查明;第二,肇事方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第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九组证据:1、原告张浩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张浩然和被告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5)第0218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被告孟永青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原告张浩然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目的:原告张浩然的伤残级别和后期治疗费5000元及赔偿依据。4、原告张浩然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入院证出院证。证明目的:原告张浩然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6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伤情及治疗情况。5、扶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张浩然在扶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9623.94元。6、广州市天河广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该公司工作证明一份、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合作经营出租车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广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拥有出租车一辆,并且是该出租车的司机,应该按照广东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进行赔偿,并且根据合作经营出租车合同一份和众所周知的事实情况应该把停运期间的出租车每月及每天的费用计算在内,共计每天为327.28元。7、护理人员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目的:护理人员高超美,护理至定残之日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护理人员齐红军,护理人员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护理原告至病情稳定之日应为50天。8、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申请伤残鉴定,鉴定费用为1600元。9、被告孟永生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孟永青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肇事车辆信息及肇事驾驶员信息。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无异议,保单应提供原件;对第2组没有异议;对第3组有异议,该鉴定未测量右膝关节活动度供参考,直接得出左膝关节活动丧失的系数为14%是没有依据的,申请对该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对第4、第5组没有异议;对第6组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证据全为复印件。2、原告提供的注册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从内容可以看出其注册期限是五年,而张浩然服务资格证的发证日期是2008年。从证据推断,其出租车合同已到期。并且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对第7组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对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对第8组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9组证据因提供的是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依据,并且计算护理天数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存在瑕疵,不予认可。

庭后被告孟永青向本院提供扶沟县人民医院交费票据五份,共计2820元,证明被告孟永青给原告张浩然垫付了2820元医疗费。

对该证据原告张浩然的代理人及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孟永青驾驶豫P56G5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扶沟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路中段时,因观察不周撞住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达现场经过现场勘验,依法作出扶公交认字(2015)第0218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永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浩然无责任。本次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孟永生,豫P56G5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扶沟县120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受伤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花费医疗费19623.94元。被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眼眶侧壁骨折,3、双侧筛窦炎,4、右侧上颌窦炎,5、额部软组织损失,6、腰部软组织损伤,7、腰椎退行变,8右腕舟骨骨折。原告出院后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20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原告张浩然住院期间被告孟永青为其垫付医疗费2820元。原告张浩然在事故发生前拥有车牌号为粤AW7Q41的出租车一辆挂靠在广州市天河广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且是该出租车的司机,一直在从事出租车行业,该事实有广州市天河广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该公司工作证明一份、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合作经营出租车合同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高超美进行护理。原告张浩然及其妻子高超美均为非农业户口。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浩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0588.14元,并在庭后按规定补交了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