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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英与秦新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陈淑英,女,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秦新建,男,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秦翠芬,女,汉族,住扶沟县,系被告秦新建的妹妹。 原告陈淑英与被告秦新建健康权纠纷一

(2015)扶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陈淑英,女,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新建,男,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秦翠芬,女,汉族,住扶沟县,系被告新建的妹妹。

原告陈淑英与被告秦新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磊,被告秦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翠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8点半左右,在扶沟县老汽车站院内,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抓住原告的围巾将其甩倒在地,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巨大,被告拒不赔偿,无奈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具体诉讼请求是: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秦新建赔偿医疗费6200.23元。误工费69.6元×50天=3480元。护理费69.6元×50天=3480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营养费20元×50天=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8350.2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发生了矛盾,原告说我抓住她的围巾把她摔倒在地,致使她受伤不属实。车站有视频监控,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事情的经过,原告说的与监控录像很多都不符。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请求法院核实,因为我没有打她,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打原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扶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病情,住院23天。

4、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6200.23元。

护理人员赵克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护理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原告证据2处罚决定书不真实。原告证据3诊断不真实。对原告证据4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核实。原告证据5的异议是,原告住院时赵克斌还在跑三轮车,不是他护理的。

被告秦新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许某甲出庭陈述的证词“我和原、被告都认识,没有亲属关系。我也在等着拉客人。被告秦新建拦的客人,陈淑英和他争,陈淑英骂了秦新建,秦新建走了以后,陈淑英又骂一句,陈淑英回秦新建跟前,陈淑英和秦新建也没有打,身体没有接触,陈淑英倒退一步,倒下了”。

2、证人付某乙出庭陈述的证词“当时我走到车站大门口里面,看到陈淑英和秦新建他俩发生争吵,有两三分钟,我往跟前没有去。陈淑英一退,退倒了,很多人围观,人家过车把她抬到一边了。我只看一眼就走了,其他什么都没看见”。

被告证据1、2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是自己倒下的。

3、法院依据被告申请,对原告主治大夫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腰伤不是打架造成的。

4、法院依据被告申请,从扶沟县公安局金海路派出所调取的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打他的头,没打住,被告甩原告一下,原告陈述被告抓住她的围巾将她甩倒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证据1、2证人并没有看到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全过程,证人说秦新建没有打陈淑英,陈淑英是自己摔倒的,均不属实。被告证据3证明记载的腰椎退行性病变形成的原因,只是大夫个人的猜测,没有相关依据证明。被告证据4很直观,无异议,能反映出被告对原告殴打的情况,特别是对头部。

为查明案情,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扶沟县公安局对陈淑英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扶沟县公安局对秦新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扶沟县公安局对刘红礼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有些属实,有些不属实,当时从崔桥的客车上下来一个女客,我问她去哪,她说去金海花园,我说四块钱,秦新建用胳膊倒了我一下,女客人说,谁的车也不坐了。然后秦新建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他骂了我一句,我还了一句,我俩对骂,一人骂了两句,他开始打我。一锤打到了我的头鬓角上,后来他拉着我的围巾,把我推倒了。

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1不属实,是我先拦住的客人,他说是去县医院的,我说四块钱,客人嫌贵,我说可以便宜点,陈淑英让客人坐她的车,我说咱俩谁都不拉,她就骂我,辱骂我女儿把我骂恼了,我抬起手没有打住她,她就倒在地上了,我走了,因为我小孩的舅和陈淑英是对门邻居,还是没有出五服的亲戚,不想发生矛盾,是陈淑英先骂的我。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4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新建对扶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虽然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原告证据3、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秦新建提供的证人证明原告陈淑英倒退一步时倒下,与监控录像反映的原告陈淑英倒下的情况不一致,对被告秦新建提供的证据1、2证人许某甲、付某乙出庭陈述的证词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是原告的主治大夫,对其陈述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淑英,被告秦新建都是开三轮车载客。2015年1月27日上午8点半左右,在扶沟县老汽车站院内,原、被告因为载客,发生对骂、厮打,被告将原告甩倒在地。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6200.23元。

被告的妻弟与原告是对门邻居、亲戚。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

2015年2月26日扶沟县公安局以被告秦新建将其甩倒在地为由,决定对被告秦新建行政拘留三日。被告秦新建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互相对骂、互相厮打,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扶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结算清单”上载明的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连续三天原告没有进行药物治疗,原告主张这三天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