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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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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文举与安文锋、黄小潮、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25号 原告钱文举,男,生于1961年11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文锋,男,生于1972年10月6日,汉族。 被告黄小潮,女,生于1982年2月19日,汉族。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25号

原告钱文举,男,生于1961年11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文锋,男,生于1972年10月6日,汉族。

被告黄小潮,女,生于1982年2月19日,汉族。

被告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

法定代表人安文锋。

原告钱文举诉被告安文锋、黄小潮、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学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文锋、黄小潮、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安文锋、黄小潮因急需资金,在被告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向被告安文锋、黄小潮出借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使用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文锋、黄小潮、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文锋、黄小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被告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二被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钱文举现金200000元整,借款人:安文锋、黄小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支付3个月利息后未再还款,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文锋、黄小潮借原告钱文举款2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23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二被告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文锋、黄小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钱文举借款2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起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安文锋、黄小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