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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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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王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63号 原告常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 被告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甲,系豫A×××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63号

原告常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

被告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甲,系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

被告尚某,系豫A×××××号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系豫A×××××号轿车实际车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

原告常某诉被告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王某甲、被告尚某、被告王某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和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王某甲,被告尚某委托代理人赵奎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尚某、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的诉讼,庭审前原告口头撤回了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王某甲雇佣的司机陈某驾驶豫A×××××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李老路亚立石化加油站附近时,与王某乙驾驶尚某所有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对其诉求提供应有的保单和证据,二、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分配;三、在我公司投保的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酒后驾驶,请法院核实是否存在醉驾,如果是酒醉驾驶或者酒后驾驶,我公司不予赔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王某甲雇佣的司机陈某驾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豫A×××××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李老路亚立石化加油站附近时,与王某乙驾驶尚某所有的豫A×××××号轿车(尚某于2014年7月2日转让给王某乙)相撞,致原告常某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3日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已结清。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后,撤回了对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尚某、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将原诉讼请求50000元变更为10000元。

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号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常某提出对其牙齿缺失造成的修补费用进行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了评估意见书,评估常某牙齿修补费用共计250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事故认定书一份;

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

司法鉴定书一份;

鉴定费票据一张;

医疗费票据两张;

车辆转让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牙齿修补费用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需25000元,原告主张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的医疗费,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杨进生

审 判 员  朱新有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金蔚

责任编辑:国平